(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自报名),男,36岁,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天河区某某大学学六饭堂旁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ATX750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3元)盗走。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天河区某某大学北区,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盗走。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天河区某某大学东三宿舍楼下,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8元)盗走。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天河区某某大学北区,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盗走。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韦某在某某大学南门附近被抓获,赃物未缴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韦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天河区某某大学学六饭堂旁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ATX750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3元)盗走。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丙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4)1388号《关于1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天河区某某大学北区,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盗走。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天河区某某大学东三宿舍楼下,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8元)盗走。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4)1404号《关于1辆美利达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天河区某某大学北区,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盗走。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能缴获。同年9月23日,被告人韦某在某某大学南门附近被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铁钳1把。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被抓获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1把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三、追缴被告人韦某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张忠波、罗锦旭、黄睿、何森(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