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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原系重庆晶飞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4月被该公司辞退。2014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沙坪坝区土主镇春森停车场重庆晶飞运输有限公司大货车的停车处,趁无人之机,用自己私留的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钥匙将货车车门打开,盗取车内的中石油加油卡一张。后采取持加油卡到加油站为自己车辆或者为他人车辆加油后由他人给付现金的方式,套取现金。2014年10月9日凌晨1时48分至2014年10月9日6时33分,该加油卡被盗刷1568.94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相同地点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再次盗取了重庆晶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5****重型牵引车的中石油加油卡,后持该卡到加油站划卡套现。2014年10月14日凌晨0时20分至2014年10月14日5时0分,该加油卡被盗刷2809.47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从其家人处得知公安机关在找他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加油卡消费明细,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加油卡后,盗刷卡内现金4378.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