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河西配套与刘浩拆迁安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浩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湛江道*号。法定代表人张焱,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焱,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闽侯路60号。法定代表人姜德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焱,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0日,因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对河西区土城小区片危旧房屋进行规划改造,拆除原告坐落于河西区大沽南路927号私产建筑一处,故双方签订《公建动迁协议书》约定,上述建筑采用一次性安置的办法,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在河西区新城小区9#底商中偿还原告原有建筑面积。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进行了搬迁。1996年8月31日,双方就还建增减面积收补费用及相关事宜签订《公建动迁安置协议终止函》,约定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将上述房屋还建给原告,还建产权为私产,其中原告原有房屋面积是46.51平方米,还建建筑面积为74.75平方米,原告需缴纳增加面积款等费用。原告如期缴纳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1996年8月31日,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1996年9月16日,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出具证明,确认上述房屋为原告私产,有关产权证手续正在办理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催问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办理产权证手续,但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一直拖延。1997年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转交给新成立的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后原告联系到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7日出具了《证明》,证明上述房屋系土城改造片分配给原告的商业网点,产权为原告私产,有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由于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手该套房屋时没有规划图纸,至今无法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在原审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新城小区沿南北大街9号楼59门底商(由南向北数第5个门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二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以前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原告名下;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拖延办理转移上述房屋所有权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38.64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对诉争房屋天津市河西区新城小区沿南北大街9号楼59门底商(由南向北数第5个门的房屋)的权属归原告所有无异议,二被告也认为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按照《公建动迁协议书》及《公建动迁安置协议终止函》的约定,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作为拆迁单位有义务将承诺安置的私产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手续。对于原告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房屋在还建安置时对原规划设计进行了变动需要经过规划验收,但变动时的设计图纸现在丢失,无法进行规划验收,导致至今无法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的意见,因该情况属于二被告的工作失误,原告对此并没有过错,对于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甚难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因拖延办理转移上述房屋所有权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38.64元的诉讼请求,自1996年8月31日原告入住诉争房屋至今已有十八年,而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造成原告产生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当的经济损失。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二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1997年10月31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经济损失,该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新城小区沿南北大街9号楼59门底商(由南向北数第5个门)归原告刘浩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二被告协助原告刘浩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浩自1997年10月31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38.64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950.5元。一审宣判后,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1996年签订的动迁协议书已经实现,1997年时相关的材料已经移交,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涉诉房屋是危改房屋,不是商品房,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处违约赔偿金。上诉人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我方可以协助办理产权证,但30天取得房地产权证我方无法保证,改判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涉诉底商多年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不是因为上诉人拖延,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失误,是危改的遗留问题,上诉人没有不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只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涉诉房屋是危改房屋,不是商品房,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处违约赔偿金,被上诉人未能取得产权证书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上诉人未损害被上诉人权利,所以不应该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刘浩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均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国有土地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系统记载,包含涉诉房屋在内的天津市河西区新城小区55-67门,建筑面积23462.14平方米,产权来源为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涉诉房屋的权属归被上诉人所有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作为还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将承诺安置的私产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并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手续,上诉人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现涉诉房屋初始登记权利人亦有义务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均应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抗辩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未办理是因房屋在还建安置时对原规划设计进行了变动需要经过规划验收,但变动时的设计图纸现在丢失,无法进行规划验收所致,经原审法院调查,该情况应属于二上诉人的工作失误,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是危改房屋,不是商品房,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处违约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二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主张的涉诉房屋权属登记十几年的时间未予办结,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在本案诉讼启动后,原审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仍对此未采取任何积极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有效措施,而针对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处理问题,双方没有约定,国家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提出的损失赔偿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住宅配套办公室承担3821元,上诉人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8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刘振莹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周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