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丽英与王淑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英,王淑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珍。上诉人李丽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淑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英在一审时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该村自来水管道统一安装,当初安装时是原告与被告房屋原房主共同出资安装,双方共用一个分支管道,并约定该管道系共同财产、共同维护。后该房于2006年卖给被告,由于被告所住房屋无人居住,自来水管冻坏,2013年5月原告家中自来水管也冻坏,原告及姐姐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配合查找水管冻坏原因并予以维修,被告都不予理睬,置之不理。由于被告自来水管漏水,导致原告屋内菜窖内大量积水,为清除窖内积水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此过程持续了几个月,两家的自来水管道维修需经被告家水管三通,但被告拒不配合维修。原告为此事找到时任林口县林口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村)领导调解此事未果,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将接通的自来水管道截断,导致原告至今自来水断供,另因水管漏水问题长期未解决,原告房屋因长期积水已经出现严重损坏,门窗也已变形,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立即履行维修其损坏的自来水管道义务,为原告恢复生活供水;2.赔偿原告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8875.51元,并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珍在一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外人潘文广于1978年在东关村自建土坯瓦盖房四间,1985年,案外人潘文广将房屋西面两间建筑面积约为50㎡,卖给原告李丽英。后来东关村上自来水工程,每一入户要交费500元,因此案外人潘文广与原告李丽英决定共用一个接头(从村集体主管道到入户分管道),这样两家共同向村里交500元,可省250元钱。自主管道至潘文广家水嘴处管道两家共同购买管材。自潘文广家水管三通连接件处开始至原告家水嘴处为原告购买。安装时,是同时安装。自购买前到漏水前没有发现质量问题。2005年,潘文广将自己居住的东面两间卖给被告王淑珍家。经东关村委主任魏兴宝证实,被告王淑珍家2012年和2013年冬天没有人居住。2013年5、6月份,原告发现自家屋内菜窖内渗水,怀疑自来水有漏水现象,开始找过被告,被告不承认被告家漏水,不管。但原告没有向东关村反映情况。2014年3月30日早上,东关村自来水管理员魏兴宝发现原告李丽英在自家菜窖往外提水,上前询问,原告说自来水坏了,魏兴宝向原告要来被告家电话号码,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回来查漏点。31日早上,被告王淑珍和其家人回来,并把管道挖开查看,发现是从被告家屋里通往原告家这段管道坏了,原告要重新接,被告方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导致原告受伤(另案处理)。由于自来水漏水,导致原告所住房屋受损,经本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黑中力鉴字2014第1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林口县东关村李丽英房屋受损原因,是由于申请方引自被申请方(王淑珍)室内的自来水管道(自被申请方室内塑料给水管道三通连接件至申请方室内地管道部位曾存渗漏现象造成的。2.按建议的修复,其维修费用预计8875.51元(详见附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丽英与被告王淑珍的前房主潘文广达成两家共用一个入户接头,双方对自来水主管道到被告家室内自来水三通连接件处共有关系,就形成了原告有权从被告家室内自来水三通连接件接引自来水到原告家的权利,这一权利,不因房屋产权人变更而消失。因此被告从案外人潘文广处买来房屋后,也承担了允许原告从被告室内自来水三通连接件接引自来水到原告家的义务和原告维修此部分自来水管道时提供方便的义务。当原告向被告提示是否是自来水管道漏水时,要求被告配合查一下漏水点时,被告方拒绝,是有过错的,对原告房屋因自来水长期漏水造成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为宜。而原告在2013年5、6月份找被告查一下漏水点时,被告拒绝后,并没有找东关村协调解决,而是在2014年3月30日被东关村自来水管理员魏兴宝发现原告李丽英在自家菜窖往外提水,才报告。第二天,在东关村的协调下,才查到漏水点,虽然接水的问题没有解决,但是将漏水处断开封住,起到阻止损失扩大作用。从原告2013年5、6月份发现漏水至2014年3月31日漏水处断开封住,这期间造成的原告房屋损失,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淑珍应允许原告李丽英从被告王淑珍在东关村所有房屋内自来水三通连接件处接自来水到原告李丽英家,原告李丽英因接自来水给被告王淑珍的房屋造成的损坏负责恢复原状;2.被告王淑珍赔偿原告李丽英维修房屋费用6212.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驳回原告李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丽英负担7.50元,被告王淑珍负担17.5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李丽英负担1500元,由被告王淑珍负担3500元。宣判后,李丽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丽英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比例划分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李丽英应给付上诉人王淑珍因需要从窖内往外打水误工费。被上诉人王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丽英与潘文广原系邻里,双方的房屋为连脊房,上诉人李丽英在西边,潘文广在东边。东关村上自来水工程时,双方协商从主管道共用一个接头,在潘文广西屋接一个三通到上诉人李丽英家,双方对自来水管理(除自家管理外)已形成共有关系,虽然潘文广将其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王淑珍,但潘文广与上诉人李丽英形成共有关系已成事实,不能因房屋产权变更而共有关系消亡。被上诉人王淑珍购买潘文广房屋后,在2012年到2013年冬天没有人居住,2013年5至6月份时上诉人李丽英发现自家菜窖有水,怀疑自来水管有漏点现象,要求被上诉人王淑珍配合查找漏点,被上诉人王淑珍理应按共有关系提供方便,但被上诉人王淑珍不予配合,违反了共有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李丽英于2014年3月30日向东关村村主任兼自来水管理员魏兴宝报告后查验,确定被上诉人王淑珍家屋里至上诉人李丽英家这段管道损坏,致使上诉人李丽英的房屋长期浸泡。经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黑中力鉴定字(2014)第1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诉人李丽英的房屋受损体系管道渗漏所造成,其修复房屋费用为8875.51元。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李丽英发现管道渗漏现象,虽然其多次找了被上诉人王淑珍,因其拒绝,最后才向东关村主任魏兴宝报告后,才查到漏点,将漏水处断开封闭,减少了房屋的损失扩大,上诉人李丽英因其没有及时通过东关村进行协调解决,上诉人李丽英对房屋受损有过错,原审法院按3:7划分民事责任进行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李丽英上诉称原审判决按比例划分责任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丽英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淑珍应给付需要从窖内往外打水误工费问题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其应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丽英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丽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