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小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平与张文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张文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小字第1394号原告:李平,女。被告:张文杰,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平诉被告张文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7时左右,被告在太平岭乡青林村后张炉屯其儿子家后院里翻地,但这个地是其邻居的地,并由我承包,所以我到场不让他翻,我们就争吵起来,被告上前就朝我右脸打了一拳,其老婆和儿子也过来拽我,被告把他们喊回去了,他就来推我,使劲将我推到墙上,将我右小手臂摔伤,之后我到庄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近4000元,出院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773.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平、被告张文杰系同屯居民。2014年5月2日17时左右,被告在原告承租的土地内翻地,原告发现后即上前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3804.3元,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据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4.30元、误工费33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39.71元,鉴定费840元。共计5673.7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住院清单、用药明细及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鉴定费收据、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在原告承租的土地内作业,在遭到原告的阻止后,与原告争吵并厮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现被告在自己承租的土地内作业,由于处理方式不够妥当,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和厮打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