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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叶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大岭溪3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刘某获悉朋友柯某在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路711号“力必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门口被该公司员工赵某开车碾压到脚部,二人即赶往现场并与该公司店长被害人李某和理论,进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叶某、刘某两人徒手殴打李某和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和左侧第七、十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叶某、刘某已共同赔偿李某和全部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刘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刘某均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刘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内判处刑罚,并考虑适用缓刑。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对被告人叶某、刘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叶某、刘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