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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浪,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浪,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陈某某,男,201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雷显英,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系原告陈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鹏,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浪,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德珍,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系被告胡浪之妻。被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西环路322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7378-3。法定代表人杨群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岚萍,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外新西街3号盐业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6234494-2。负责人车国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浪、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雷显英及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胡浪的委托代理人谢德珍,被告瑞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岚萍,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4日17时25分,被告瑞安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胡浪持A2类驾驶证驾驶重型货车,从开县往开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巫路时,因被告胡浪驾车未避让行人,将原告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等进行了住院治疗。另外,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17476.34元(含被告垫付的84000元),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余下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在道路上行走,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赔偿金额,部分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承担。被告瑞安物流公司辩称,被告胡浪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瑞安物流公司处。其它的,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胡浪同意被告瑞安物流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7时25分,被告胡浪持A2类驾驶证驾驶重型货车,从开县往开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巫路处时,因未避让行人,将行人原告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浪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等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其中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出院时,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具诊疗意见载明“出院后专人陪护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陪护”。后经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评定为半年。事后,被告胡浪向原告垫付了84691.74元。对该款,本案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另查明,川S591**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浪,该车挂靠在被告瑞安物流公司处,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此外,原告自2010年2月开始至今便随父母在开县XX镇XX村X组付泽山家租住,且租住的付泽山家地理位置属于开县XX镇规划区内。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对医疗费部分,本案当事人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扣除16%作为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浪驾驶车辆,因未避让行人,将行人原告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浪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监护人存有过错,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胡浪负有事故责任,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过的部分,由被告胡浪承担。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瑞安物流公司处,而肇事车辆一方负有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瑞安物流公司应对被告胡浪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至于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大小:1、医疗费:以采信的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可确认为11583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可依法确认为2160元(30元/天×72天)。3、护理费:因原告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故护工工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工资计算,其中在开县治疗或伤后护理期间可按70元/天计算,其中在重庆治疗期间可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后护理时间半年,该期限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12月14日)起算共182天;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时,该医疗机构对住院期间“2人陪护”有明确意见,故在重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因此,护理费可确认为21450元(100元/天·人×67天×2人+70元/天·人×115天×1人)。4、营养费:因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诊疗证明书上记载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两个10级,因此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60518.40元(25216元/年×20年×12%)。6、鉴定费:原告诉前产生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受伤,其就医、陪护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告主张交通费3733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住宿费:原告虽然主张住宿费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必会对幼小心理及日后的正常生活构成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合计210264.09元,结合上面本院确定的损失赔偿原则,具体赔偿如下:1、交强险部分:医药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1450元、残疾赔偿金60518.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8968.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医药费92396.38元[(115835.69元-5840元)×84%],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3、不足部分:医药费17599.3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899.31元,由被告胡浪与被告瑞安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胡浪已向原告垫付了84691.74元,故原告对该款负有返还的义务。该返还款经与被告胡浪、瑞安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的部分,两相抵销后,原告应向被告胡浪返还65792.43元。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从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赔款中支付给被告胡浪。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1450元、残疾赔偿金60518.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8968.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92396.38元。三、原告陈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医药费17599.3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899.31元,由被告胡浪、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因被告胡浪已向原告陈某某垫付了84691.74元,故该款应由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胡浪。结合上列第三判项,经两相抵销后,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胡浪65792.4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65792.43元给被告胡浪作为原告陈某某的返还款。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义务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3.50元,由被告胡浪、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邱 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