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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文剑英、梁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文剑英,梁定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一环东路158号。代表人杨世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客户经理。被告文剑英,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梁定东,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玉林分行)与被告文剑英、梁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戴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被告文剑英、梁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玉林分行诉称,被告文剑英、梁定东于2008年12月5日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借期为15年,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由文剑英、梁定东自愿提供其位于玉林市振业丽江家园二期1号楼6单元702号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与原告签订了A[分营个住]字[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2008]年[4-12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文剑英、梁定东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已违约多期不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5月22日借款人已有连续违约34期,累计违约49期的记录,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8282.16元,积欠利息23495.21元。原告向被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文剑英、梁定东与原告所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18282.16元,积欠利息23495.21元,本息合计141777.37元(暂计到2014年5月22日,以后的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文剑英、梁定东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未婚证明,证明借款人身份证明;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A[分营个住]字[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2008]年[4-129]号),证明借款事实存在;3、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4、商品房贷款登记证明书,证明抵押房已办有效抵押登记;5、还款情况汇总表,证明借款人的欠款情况;6、工行玉林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格。被告文剑英、梁定东不作答辩。被告文剑英、梁定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文剑英、梁定东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A[分营个住]字[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2008]年[4-129]号),合同约定:被告文剑英、梁定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15年,贷款年利率为6.4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文剑英、梁定东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借款给原告;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被告文剑英、梁定东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文剑英、梁定东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振业丽江家园二期1号楼6单元的702号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5日向被告文剑英提供了贷款135000元。借款后,被告文剑英、梁定东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5月22日借款人已有连续违约34期,累计违约49期的记录,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8282.16元,积欠利息23495.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剑英、梁定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文剑英、梁定东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连续违约34期,累计违约49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请求与被告文剑英、梁定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所有未清偿的借款本息。被告文剑英、梁定东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振业丽江家园二期1号楼6单元70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文剑英、梁定东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剑英、梁定东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8282.16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文剑英、梁定东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为23495.21元,之后利息,以118282.1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如被告文剑英、梁定东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文剑英、梁定东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玉林市振业丽江家园二期1号楼6单元70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剑英、梁定东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3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