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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美兰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兰,务工,住平阳县。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兰及其辩护人彭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初,被告人李美兰和李在禹、湛志地等人,经密谋后商定实施诈骗,并各自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李美兰化名“包立友”和李在禹等在浙江省泰顺县设立浙江省泰顺县佳新文具厂,并刊登合作办厂的广告,引诱山东省曹县魏湾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联营创办木制工艺品厂合同。2001年5月11日,山东省曹县魏湾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申某等被李美兰等以合作办厂需购买设备为由骗至由湛志地等人为诈骗而设立的黄岩海台机械厂内,与湛志地等人一起,诱骗申某与其签订货款总额为106万余元的设备购销合同,并由李美兰等诱骗申某等按约定各自向黄岩海台机械厂支付预付款。2001年5月11日,山东省曹县魏湾镇人民政府向黄岩海台机械厂账户汇入预付款人民币23万元后,湛志地等人携款逃匿。事后,被告人李美兰分得赃款6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合作协议、购销合同、银行电汇凭证等。起诉认为被告人李美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美兰对起诉指控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当时其均按李在禹指示去办事,且李在禹告诉其仅骗得12万元,分给其6000元,其诈骗金额不应是23万元。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美兰与他人共同诈骗及诈骗金额为23万元缺乏依据:其一,被告人李美兰参与预谋与人商定诈骗没有依据;其二,被告人李美兰的诈骗金额应以其认知的12万元为限,李在禹等人隐瞒的金额系实行过限。同时认为被告人李美兰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被告人李美兰和李在禹(已死亡)、湛志地(已判刑)等人结伙预谋诈骗,并各自进行了分工。湛志地等人先在黄岩八一通用机械厂租赁了办公室作为厂址,在台州市黄岩区申办设立黄岩海台机械厂,湛志地任厂长。同时被告人李美兰化名“包立友”和李在禹等在浙江省泰顺县设立浙江省泰顺县佳新玩具厂,并刊登合作办厂的广告,引诱山东省曹县魏湾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联营创办木制工艺品厂合同。2001年5月11日,山东省曹县魏湾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申某等被被告人李美兰等以合作办厂需购买设备为由骗至黄岩海台机械厂内,与湛志地等人一起,诱骗申某与其签订货款总额为106万余元的设备购销合同,并由被告人李美兰等诱骗申某等按约定各自向黄岩海台机械厂支付预付款。2001年5月11日,山东省曹县魏湾镇人民政府向黄岩海台机械厂账户汇入预付款人民币23万元后,湛志地等人携款逃匿。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美兰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美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1年左右,其与李在禹在浙江泰顺租了泰顺塑木玩具厂的一间办公室,成立了名称为泰顺县佳新玩具厂的假单位,并由李在禹在报纸上刊登合作办木制工艺品厂的广告。后山东曹县一镇政府就同他们联系要求合作办厂,其就带着李在禹给其办的照片为其、名字为“包立友”的假身份证和职务是泰顺佳新玩具厂副厂长的假名片去山东曹县同对方一镇政府的书记联系,其以“包立友”的身份取得对方信任后,将对方曹县镇政府的书记等二人带到泰顺考察,其将泰顺塑木玩具厂的厂房、设备说成是泰顺佳新玩具厂的介绍给对方,对方考察后就与他们在泰顺签订了合作办木制工艺品厂的合同,合同一方由对方书记签字,另一方由其以“包立友”的名字签字。合同签订后,其就带着书记等人去福建等地购买设备,后以单位不好等为由将书记等两人骗到黄岩湛志地租其他单位办公室办的假工厂考察,这是其与李在禹、湛志地等人事先设好的。考察后对方书记就签了向湛志地工厂购买机械设备的合同,合同一方是湛志地签的,另一方是书记和其签的(签的也是“包立友”)。合同签订后,李在禹交给其一份应该是假的泰顺佳新玩具厂的汇款凭证,其给书记看后对方就相信泰顺佳新玩具厂已汇款,后书记等两人就将钱汇到了湛志地的工厂,具体汇了多少其不知道,李在禹告诉其是12万元,湛志地拿了6万元,其与李在禹拿了6万元,李在禹称要除费用,只分给其6000元的事实。(2)同案犯湛志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1年上半年,其假冒老板在黄岩八一机械厂租了二间办公室(租房的事其跟该厂的陶某谈的),办了单位名称为黄岩海台机械厂的营业执照。过一个星期左右,李美兰骗来二个人,其自称是海台机械厂厂长进行接待,带李美兰及二个客人到黄岩八一机械厂的车间参观并说这些车间是海台机械厂的。后来客人签了合同后其借故离开了。其听说大概骗了17万至20万元左右,其总共分到5000元的事实。(3)同案人李美胜的供述,供认十多年前湛志地的厂在黄岩一家工厂的二楼,只有租来的二间办公室,有客人来时,湛志地等人把人家的工厂、设备等都说成是自己的,湛志地等人印的名片也是假名字。其在黄岩湛志地的厂期间,李美兰带来过一批客人,客人有二三个人。这批客人来后,湛志地等人领着客人去房东工厂参观,把房东的工厂的车间、设备、办公楼等说成是自己的。第二天,其在办公室听到李美兰和湛志地在商量钱骗到手后怎么分的话,最后什么结果其没有听到。后来大概钱骗到手了,湛志地等人分给其2700元的事实。(4)证人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1年时其系山东曹县魏湾镇招商办主任,王某在2001年4月份时找到其称有一个项目要政府出面联系,主要是和一个叫“包立友”(经辨认系被告人李美兰)的浙江人联合办一个生产木制玩具的厂,当时与“包立友”联系好后,他们签订了一份联营创办木制玩具厂的合同,然后“包立友”说去购买设备。5月10日,其与王某、“包立友”及一个同“包立友”一起叫“陈强”的男子一起来到黄岩八一通用机械厂,一个自称张建城(经辨认系湛志地)的男子来接待,并说他是黄岩海台机械厂的厂长,他们看了厂房后决定购买这里的设备,订购设备的订金需要50万元,其和王某同“包立友”商量后,商定由其方出资23万元,其他的由“包立友”出资。第二天,“包立友”拿了一份汇款传真件给其看,说已出资,催其方也尽快出资,其方由政府出面汇了23万元钱到黄岩海台机械厂的账户里,后来发现被骗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3月份其在湖南商丘一小旅馆中结识了“包立友”,他向其介绍办木制工艺品厂。后其与“包立友”电话联络后,到镇政府找申某书记。后二人一起来到“包立友”浙江泰顺佳新玩具厂考察,参观后发现经营不错,就同意与“包立友”合作,“包立友”也到曹县考察后双方签订了联合办木制工艺品厂的合同书,约定由其方提供原材料,“包立友”承担销售。后来谈到购买设备的事情,“包立友”称其认识几家设备机械厂,其与申书记就跟“包立友”一起去购买设备,先到福建的一个机械厂考察,后又跟“包立友”来到黄岩的一个厂长叫张建城的工厂参观,后他们与张建城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包立友”在上面签字的,他们这方要预付50%的货款,经与“包立友”商量其方出资23万元,其余由“包立友”出。第二天,“包立友”就拿了一份汇款传真给其们看证明他已汇款,其们就叫家里汇了23万元到张建城的海台机械厂,后来发现被骗的事实。(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黄岩八一通用机械厂负责厂里办公室及保卫科工作。2001年3月初时,八一通用机械厂办公大楼二楼原设计室二间出租给湛志地,租了办公室后,其应湛志地要求陪湛志地手下“小李”一起去工商局办了黄岩海台机械厂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湛志地,当时湛志地手下一共三个人,他们这些人在办公室里没干过什么具体的工作。在5月初时,湛志地将其厂厂长室的塑料牌子摘去挂在他租去的设计室门上,对这事其没有过问。自5月30日开始,湛志地他们就不见了的事实。(7)关于联营创办木制工艺品厂的合同书,证明山东曹县魏湾镇人民政府与浙江省泰顺县佳新玩具厂于2001年5月5日签订合作创办木制工艺品厂协议,约定由魏湾镇人民政府出资51%,佳新玩具厂出资49%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宜,其中泰顺佳新玩具厂的代表签名是“包立友”的事实。(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01年5月11日山东曹县魏湾镇政府(需方)与黄岩海台机械厂(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106.5万元,需方需预付定金50%,其余款项再定期支付等事宜,其中需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是申某、“包立友”的事实。(9)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及存款查询通知书,证明2001年5月11日山东省曹县魏湾财政厅向浙江省黄岩海台机械厂汇款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另有黄岩海台机械厂名片(载明张建城厂长)、黄岩海台机械厂企业基本情况、开业登记注册书、房屋租赁协议、企业负责人履历表、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同案犯湛志地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人李美兰辩解其系受李在禹指示办事,其只知骗得金额为12万元。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参与共谋诈骗及诈骗金额为23万元的依据不足,超出12万元部分应系李在禹等人实行过限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李美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湛志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申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联合办厂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等证据,诸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李美兰与湛志地、李在禹等人形成共谋故意后,再各自分工,分头合作,共同实施完整的诈骗过程,骗取了曹县魏湾镇人民政府23万元的事实,亦未超过被告人李美兰化名“包立友”出面与被害人方签订的合同预期投资额,并不存在所谓的实行过限。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节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美兰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美兰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李美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美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美兰犯罪所得的赃款,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并归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褚克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屠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