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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项颖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颖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颖。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颖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杭下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项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项颖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受雇于董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和平广场附近的浙A×××××号汽车内,利用“伪基站”设备向周边范围内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送“嘉俊陶瓷”等广告内容的短信共计16万余条,造成7.9万余移动手机用户通讯中断不满一小时。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并扣押无线发射器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源转换器1台及蓄电池1只。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项颖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判决没收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供被告人项疑犯罪所用的无线发射器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源转换器1台及蓄电池1只。被告人项颖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项颖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警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证人李某甲、陶某、曹某、李某乙、张某、董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伪基站”导致用户断网验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被告人项颖对此也有供述及相应的辨认笔录在案,所供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情况符合。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应予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项颖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判根据被告人项颖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处以刑罚并无不当,因此,项颖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