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丘刘明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丘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66号罪犯丘刘明,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乌刑初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丘刘明因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42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服刑中,经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30日裁定减刑二年。现刑期止日2021年5月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丘刘明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丘刘明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两次记功,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丘刘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下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2年12月、2013年5月获得二次记功,并于2013年三季度,2013年四季度,2014年一季度,2014年二季度,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丘刘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罪犯丘刘明在服刑改造期间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丘刘明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