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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晋城市城区。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大型客车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高平市寺庄镇市望村附近路段弯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4764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寺庄镇市望村附近路段弯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郭某某倒地被碾压,造成郭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2014年9月23日,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郭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而死亡。2014年9月26日,经山西金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福田牌大客车制动性能良好,行驶速度在66km/h至72km/h之间。2014年9月29日,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弯道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8日,经高平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验尸费、停尸费等计人民币476415元,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对被告人王某某给予宽大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病)字(2014)0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3、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339号车辆技术鉴定书。4、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检照片。6、高平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郭某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7、被害人郭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8、王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二)证人证言:1、毕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我是被害人郭某某的妻子。2014年9月19日早上上午10点左右的时候,高平交警队给我打电话说我丈夫出了交通事故。我丈夫案发当天驾驶着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到高平市寺庄镇德义庄村同学家上礼。2、司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我坐着王某某驾驶的班车到高平某煤矿上班,走到高平市市望村到伯方村的弯道上时,有一辆摩托车从客车后面过来,摩托车在客车右边,摩托车车头和客车车头并排,当时正在弯道上,客车往右转,我从副驾驶的车玻璃往外看见摩托车并排着了,我就叫司机,叫的时候摩托车就倒了,感觉车后面压了东西过去了,时间也就1、2秒,然后车就停下了,我从车上下来就看到那个人的头破了,摩托车倒在路边。3、李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我在晋城矿务局行政处工作,主管某公司科工贸多经公司通勤队,负责车队管理。案发当天,王某某所驾驶的车是从王台发车到某矿的大型客车,车辆无跟车人员。车辆性能良好,有行车记录仪。(三)被告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19日早上8点10分左右,我驾驶大型客车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在通过高平寺庄市望村口的时候我超过一辆二轮摩托车,过了市望村口后过弯道的时候,那辆摩托车在我的车右边和我的车并排了,正好在我的视线盲区,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就叫我,我想的可能出事了,我就踩刹车,看右边的后视镜,我就看见摩托车已经倒了,我的车后轮正好压了倒地的那个人,然后我就停下车报了警。当时车况良好,车速在50KM/小时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在庭审中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麦强人民陪审员  赵 晨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