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户籍地莱西市,捕前住莱西市南京路某足疗店。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莱西市公安局水集派出所民警于某成带领协勤孙某荣、于某杰、柳某强、耿某东到莱西市水集办事处南京北路某足疗店例行检查,遭到足疗店负责人张某的无理谩骂、侮辱。9月25日21时许,于某成等人再次到某足疗店例行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足疗店负责人张某再次对于某成等民警、协勤人员无理侮辱、谩骂。于某成等人依法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张某拒不配合,对耿以东、柳某强等人拳打脚踢。被带回派出所后,张某在所内又吵又骂,持续闹事长达四小时,期间将候问室内软包、坐垫撕毁。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莱西市公安局水集派出所民警于某成带领协勤孙某荣、于某杰、柳某强、耿某东到莱西市水集办事处南京北路某足疗店例行检查,遭到足疗店负责人张某的无理谩骂、侮辱。9月25日21时许,于某成等人再次到某足疗店例行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足疗店负责人张某再次对于某成等民警、协勤人员无理侮辱、谩骂。于某成等人依法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张某拒不配合,对耿以东、柳某强等人拳打脚踢。被带回派出所后,张某在所内又吵又骂,持续闹事长达四小时,期间将候问室内软包、坐垫撕毁。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莱西市公安局水集派出所对被告人造成民警、协警人身损害及候问室内物品损失不要求赔偿,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张云庆审判员 解建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