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王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董元华与董淑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元华,董淑萍,周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王商初字第88号原告董元华,男,1950年8月6日,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陈振奎,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被告董淑萍,女,1977年5月3日,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周海峰,男,1977年11月7日,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董元华与被告周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奎、被告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董元华与被告周海峰系翁婿关系。从2009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9.2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2万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确实是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但是现在被告家庭存在经济困难,一时拿不出那么多钱,待经济条件好转以后,被告会陆续进行分期分批偿还。原告董元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意在证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周海峰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2万元。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海峰对原告董元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真实可信,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董元华与被告周海峰系翁婿关系。自2009年以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9.2万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海峰向原告董元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元华借款39.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保全费248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人民陪审员  周金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