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海英、陆和呈阳等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英,陆和呈阳,陆家名,陆希友,李绍侠,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领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和呈阳。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家名。上诉人陆和呈阳、陆家名的法定代理人刘海英(系陆和呈阳、陆家名之母),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希友。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侠。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保华。委托代理人鲁方。原审第三人南京领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刘运军,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海英、陆和呈阳、陆家名、陆希友、李绍侠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南京领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领航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行初字第00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英、陆希友、李绍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波,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保华、鲁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徐州领航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上午8时左右,陆正发与同事一起坐火车前往苏州开会,会议于4月17日下午1:30开始持续至18:30左右结束,次日会议从8:30开始至中午12:00左右结束,会议期间,陆正发身体出现不适。会议结束后,陆正发于4月18日与同事乘坐15:22高铁回徐,在车上陆正发又出现心慌胸闷、身体不舒服的状况。后陆正发与同事各自离开车站,19时左右陆正发到家,在家期间,其与家人吃完晚饭后,又打了几个电话,晚上21:30左右休息。4月19日7:30左右,家人发现陆正发呼之不应,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经确认陆正发已经死亡,初步怀疑是心肌梗死,死亡原因待查。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徐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1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陆正发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对此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陆正发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陆正发在开会期间身体出现不适,回家期间,其与家人吃完晚饭后,又打了几个电话,并于当晚9:30左右上床休息,4月19日7:30左右,家人发现陆正发呼之不应,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陆正发已经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而陆正发在家中发病死亡,显然不符合上述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海英等五人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陆正发发病以及死亡因果关系认定不清。陆正发家人于2014年4月19日清晨发现其呼之不应,经急救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初步断定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但是陆正发在2014年4月18日在苏州开会期间就出现胸口疼痛,心慌气短等明显症状,但因为开会期间不便离开,没有去医院检查。18日下午陆正发回徐的火车上病情依然。陆正发的死亡地点虽在家中,但是在2014年4月18日上午开会期间发病,其病情由轻到重直至死亡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原审认定陆正发在家中发病直至死亡,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发病和后续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理解为“在家中死亡,即为在家中发病”,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其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陆正发的死亡应视同工伤。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徐州领航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坚持上诉状观点并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包括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陆政发在会议期间脸色不好,表情痛苦,头上冒汗,并且告诉同事胸口疼痛,心慌气短不舒服。众所周知,心肌梗死是一种非常突然的疾病,也许病人平时非常健康,但是对于心肌梗死的发病和后果是很难预料的。陆政发在苏州开会,其对于出现的症状,没有引起重视,低估后果严重性。这种疾病有的是在几天之内出现发病症状,也有一个星期发病,陆政发在家中死亡不代表是在家中发病。陆政发是在会议期间发病,至其死亡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48小时。原审认定陆政发在家中死亡不符合客观事实。陆政发的死亡符合法定工伤情形。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坚持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徐州领航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具有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涉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陆正发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审原告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可以证实陆正发虽然在出差期间出现了身体不适的情形,但陆正发也曾向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表示感觉好多了并说可能是因为没休息好的原因,且在其出差回家后,陆正发并未因身体情况出现异常而到医院治疗,结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急救病例,该急救病例记载2014年急救人员于08:35到达现场时,陆正发呼吸心跳已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图显示一条直线等,可以证实在抢救人员到现场时,陆正发已死亡。陆正发属于在家中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上述应视同工伤的规定情形。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所作涉案工伤确认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陆正发是因在出差期间发病并致使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海英、陆和呈阳、陆家名、陆希友、李绍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