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兆财与被上诉人关显龙、营口万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兆财,男。委托代理人曹庆祥,男,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显龙,男。委托代理人孙桂帅,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秋红,女,系原告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万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负责人臧志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小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玉梅,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兆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兆财的委托代理人曹庆祥,被上诉人关显龙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帅、姜秋红,被上诉人营口万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小丹,被上诉人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晚5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丁兆财)驾驶的辽H800**翻斗车液压缸失灵,致使翻斗车车斗坠落,车体震动,导致坐在驾驶室内的原告(未系安全带)头部撞击车顶,造成原告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后遵医嘱转入辽宁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4年2月8日转入熊岳华宁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颈柱骨折脱位、颈56骨折伴脱位、颈部颈髓损伤、高位截瘫,颈7椎体骨折、胸椎骨折T10等。原告共住院88天,花费医药费158330元。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多节段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及大小便失禁为壹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丧失,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辽H800**翻斗车车主为被告中港物流公司,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中港物流公司与被告万瑞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中港物流公司将涉案车辆承包给被告万瑞工程公司。同日,被告万瑞工程公司将涉案车辆承包给被告丁兆财,双方约定,被告丁兆财以万瑞工程公司名义从被告中港物流公司处承包涉案车辆,车辆由被告丁兆财使用和管理,直接向被告中港物流公司交纳承包费,使用期间由被告丁兆财产负责车辆的维修和保养,保证车辆的安全运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产生的一切赔偿责任由被告丁兆财负责承担。再查,原告有两名被抚养人其子关忠山(1999年11月12日出生)和母亲宋玉芹(1950年12月16日出生)。宋玉芹与其丈夫共生育两名子女,关显龙和关玉凤。事故发生后,丁兆财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66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翻斗车驾驶员,实行日工资标准,其与被告丁兆财之间不存在人身支配和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丁兆财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也与其本身过分疏忽大意有关,原告作为驾驶员,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范,上车时应当系好安全带。正是因为原告未系好安全带,才导致事故发生时身体失控与车体发生碰撞,造成了严重伤害,若原告能系好安全带,亦能有效减轻损坏后果,故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其自身亦有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酌定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车辆在停车状态无需系安全带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万瑞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万瑞工程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万瑞工程公司认为与丁兆财签订有车辆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被告丁兆财并无异议,据协议内容约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产生的一切赔偿责任由被告丁兆财负责承担。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丁兆财与万瑞工程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发包的关系,且被告丁兆财仅是进行土石方运输并不需要特殊资质,故就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中港物流公司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协议约定,车辆在使用期间的维修和保养义务由被告丁兆财负责,被告中港物流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涉案车辆在出租时已经进行年检的相应证明,故就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丁兆财认为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出充分理由,亦未举证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程序或实体内容违法之处,故对于被告丁兆财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药费158330元;2、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88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8437元(34995元/365天×88天),对于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39984元(56132元/365天×260天),原告系司机,误工费参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27847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就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花费救护车费2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款凭证,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8、终身护理费699900元(34995/年×20=6999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年给付,考虑鉴定结论、原告的年龄以及实际伤情因素,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42521元。由被告丁兆财承担869764元,扣除被告丁兆财已给付的66300元,被告丁兆财还应支付原告803464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兆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关显龙各项损失总计8034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丁兆财承担。宣判后,丁兆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关显龙作为一名职业特殊自卸司机,应该遵守汽车行驶的自卸货车操作流程,但在本案中关显龙没有系安全带,才导致这么严重的后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本起事故中,被上诉人关显龙存在汽车操作时重大过失,应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显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关显龙答辩称,原审已经查明是因翻斗车液压缸失灵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虽然未系安全带,但一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故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营口万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被上诉人关显龙答辩意见,原判正确。被上诉人营口中港储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对答辩人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显龙受伤系因其驾驶的辽H800**翻斗车液压缸失灵,致使翻斗车车斗坠落,使其头部撞击车顶所致,上诉人丁兆财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关显龙作为驾驶员,未遵守安全操作规范,未系好安全带,已判决被上诉人自负30%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丁兆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