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厦门铭港达玻璃有限公司与蒋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铭港达玻璃有限公司,蒋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厦门铭港达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红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宗森、朱庆祥,公司职员。被告蒋泽华,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原告厦门铭港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港达公司)与被告蒋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宗森、朱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港达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925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其后经原告催告返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92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泽华向原告借款20925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并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确认借款事实。其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返还借款,原告因此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蒋泽华向原告铭港达公司借款20925元的事实有《欠条》佐证,且被告蒋泽华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泽华作为借款人理应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9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以支持。被告蒋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铭港达玻璃有限公司借款209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被告蒋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蒋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