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市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915号原告: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黄林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负责人:张城。被告: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法定代表人:陈锦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男,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负责人:陈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思稳,男,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杭高速公司)诉被告蚌埠市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汽车公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赣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海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杭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汽车公司、皖赣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及紫金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杭高速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23时许,徽杭高速三阳往屯溪方向155-156公里处,一辆车牌号为皖C×××××(挂车号牌为赣K×××××挂)的货车发生火灾,造成高速公路路面及树木损坏。经歙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刹车片长时间摩擦刹车盘产生高温引燃轮胎并蔓延至车载货物引起。后经查实,上述车辆分别为龙腾汽车公司、皖赣汽车公司所有,并分别在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承保。经评估,受损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81840元。现徽杭高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龙腾汽车公司、皖赣汽车公司赔偿其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合计81840元;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龙腾汽车公司、皖赣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龙腾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皖赣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该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其只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徽杭高速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过高,无事故认定财产损失的项目和大小,也无维修票据等证明其损失的基本情况,其仅有单方出具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是主、挂两辆车,该公司仅承保主车保险,赣K×××××挂号牌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对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对本案纠纷的形成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紫金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该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姚海雷驾驶的赣K×××××挂号牌车辆在该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承担与主车保险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徽杭高速公司诉讼请求的污染路面19200元、烧坏路面51840元及绿化树10800元,其中污染路面项该公司认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公司属于第三人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3时16分,姚海雷驾驶的皖C×××××-赣K×××××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杭瑞高速杭州往屯溪方向155-156公里处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66平方米,造成高速公路路面及附属设施损坏。经歙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并作出歙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车辆拖车右侧驱动轮,起火原因为刹车片长时间摩擦刹车盘产生高温引燃轮胎并蔓延至车载货物引起。经安徽省徽杭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勘验,此次火灾造成路面污染(主要为火灾后遗留路面的铁屑、玻璃等)192平方米、路面烧坏144平方米及绿化树损坏36棵。皖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龙腾汽车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别;赣K×××××挂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为皖赣汽车公司,该车在紫金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别。以上所投保的各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处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安徽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占用)赔补偿标准》(皖价服函(2013)11号)规定,沥青混凝土路面污染(玻璃、铁屑类)按100元/平方米赔偿、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坏按360元/平方米赔偿及常绿乔木(10-30厘米)损坏按300元/棵赔偿。上述事实有徽杭高速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歙县公安消防大队歙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安徽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清单、《安徽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占用)赔补偿标准》(皖价服函(2013)11号)、安徽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偿清单、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两份、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两份,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紫金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姚海雷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正常注意车辆异常,保证车辆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发生火灾,形成安全行车事故,造成徽杭高速公司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分别为龙腾汽车公司、皖赣汽车公司所有,故徽杭高速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两位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已分别在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事故,故两保险公司应当按法规及合同约定直接向徽杭高速公司进行赔偿。就徽杭高速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问题,徽杭高速公司根据安徽省徽杭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制作的安徽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清单,按照省物价局发布的《安徽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占用)赔补偿标准》(皖价服函(2013)11号)计算其财产损失分别为污染路面19200元、烧坏路面51840元及损坏绿化树10800元。龙腾汽车公司和皖赣汽车公司对该损失均未提出异议,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和紫金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对徽杭高速公司的赔偿金额予以认定。对于紫金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问题,因该条款系紫金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而紫金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该保险条款,且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徽杭高速公司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徽杭高速公司仍有损失7984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皖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挂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和5万,所以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2582元,紫金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258元。龙腾汽车公司、皖赣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及紫金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72582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7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海 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