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韩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周某某,郭某某,韩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系亡者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系亡者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39年12月7日生(系亡者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马彦明,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于阜新市新邱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辽JA75**号车主。诉讼代理人薛天威,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地址阜新市开发区中华路164号。法定代表人温华,系经理。诉讼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地址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7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伟,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上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兴、孙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彦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薛天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欣、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辽JA75**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兴盛街路口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中华路的被害人王艳某和郭某某,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王艳某和郭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艳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9月29日,被害人王艳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州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某和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韩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某、周某某要求各被告人连带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合计651656.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合计138799.10元。被告人韩某辩称:同意原告人合理赔偿要求,争取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各原告人合理损失,保险限额6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辽JA75**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兴盛街路口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中华路的被害人王艳某和郭某某,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王艳某和郭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艳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9月29日,被害人王艳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州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某和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王艳某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某、周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38282.20;(2)120救护车费200元;(3)输血费600元;(4)交通费15元;(5)护理费287.81元;(6)误工费213.1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8、死亡赔偿金511560元;(9)丧葬费23155元,合计574358.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59.10元;(2)鉴定费700元;(3)鉴定检查费60元;(4)复印费20元;(5)误工费3923.92元;(6)护理费4026.54元;(7)伙食补助费630元;(8)衣物损失500元;(9)交通费210元,合计25029.56元。另查,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2015年2月5日,上列原告人与被告人韩某达成谅解协议,韩某分别赔偿赵某某、赵某、周某某人民币30000元(已付10000元),赔偿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张桂梅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制动性能检测鉴定报告、接触部位鉴定意见书、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阜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医药费单据、病历及谅解协议书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死一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理赔,超额部分及规费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周某某赡养费一节,因其户口记载系退休工人,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某、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4358.16元,郭某某25029.56元,合计599387.72元,分别由:(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50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478887.72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赔偿780元(其中鉴定费700、鉴定检查费60元,复印费2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毅审 判 员  赫鑫人民陪审员  冯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