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起诉指控,2014年9月3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在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后宅里245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持械对峙。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持铁管殴打孙某乙手臂,后夺下孙某乙所持水管刀并殴打孙某乙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左颞顶部头皮一创口长9.3厘米,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起诉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