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广东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贾聪波,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聪波,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廉城环市。法定代表人尹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平,广东英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聪波,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范才云,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肖中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聪波、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国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贾聪波支付工程款108985.25元及利息(利息以108985.25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伟恒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2540元,由国都公司负担。上诉人伟恒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关于“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伟恒公司据以主张结算完毕的造价审核报告书,明确载明系对利豪花园3#、4#、9#-13#楼及地下室由伟恒公司发包给国都公司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而非对全部发包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且伟恒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国都公司已就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故伟恒公司应在欠付国都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贾聪波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一、2012年8月30日,由建设单位、总包施工单位与分包施工单位即国都公司、审核单位联合作出的造价审核报告书,所审核的内容就是伟恒公司分包给国都公司的全部完成的工程,而非部分工程。首先,根据伟恒公司与国都公司在2009年12月签订的利豪花园项目三期3#、4#、9#-13#楼主体承包工程合同(分包合同)可以证明伟恒公司分包给国都公司的工程就是“利豪花园3#、4#、9#、10#、11#、12#、13#楼主体工程”,工程造价为64890783元。而四方作出的造价审核报告书中所审核的内容为“利豪花园3#、4#、9#、10#、11#、12#、13#楼及地下室工程”,送审金额为67122101.09元,也就是说送审的金额比原分包合同的预算造价还多出了2231318.09元,包括了后来增加部分的工程。而且根据贾聪波的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工程是在2012年9月之前全部完成,这足以说明送审的工程就是原分包合同及后来增加部分的全部工程。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造价审核报告书只是对分包工程的部分工程的审核,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根据国都公司对伟恒公司提交的造价审核报告书的质证意见,说报告书中并非全部工程,还有增加工程,但是增加部分是与业主签订的《利豪二部,3#-4#、9#-13#楼地下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也就是说,所谓的增加部分的工程,并不是伟恒公司发包给国都公司的,而是“业主”发包给国都公司的,则这部分增加工程与伟恒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将这部分工程款也计算给伟恒公司于法无据。二、根据2012年8月30日的造价审核报告书,伟恒公司发包给国都公司的工程的总造价结算为45463944.37元,而伟恒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6185506.07元,已多付721561.7元,故伟恒公司已支付完毕发包给国都公司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三、伟恒公司与国都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就已结算完毕,而贾聪波与国都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在2013年3月11日,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是首、二层装饰线条而不是主体工程,根本就不是伟恒公司与国都公司所分包的项目工程,与伟恒公司分包给国都公司的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毫无关系。综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伟恒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贾聪波、原审被告国都公司辩称:伟恒公司的上诉事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伟恒公司上诉主张已与国都公司就利豪花园3#、4#、9#-13#楼及地下室工程全部结算完毕,故其无需对国都公司本案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伟恒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案涉造价审核报告书上区分了“已完成部分工程结算造价”与“未完成待施工部分工程”,由此说明伟恒公司发包给国都公司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其全部工程的实际完工日必然在造价审核报告书上会审各方签章确认日(即2012年8月30日)之后,故案涉造价审核报告书不是伟恒公司与国都公司就全部工程款的实际结算,因此,伟恒公司根据该造价审核报告书核定的工程总造价,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国都公司全部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国都公司作为相对方本案中也主张其与伟恒公司就利豪花园3#、4#、9#-13#楼及地下室工程未结算完毕。因此,伟恒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国都公司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对国都公司本案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伟恒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16元,由上诉人广东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黎梦婷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