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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发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桂兵与朱洪华、樊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兵,朱洪华,樊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发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杨桂兵,居民。委托代理人沙成林,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洪华,居民。被告樊亚红,居民。原告杨桂兵诉被告朱洪华、樊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兵的委托代理人沙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华、樊亚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兵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朱洪华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2011年8月5日前还款,如逾期未还,则承担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货款4倍利率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借款届期,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洪华、樊亚红共同偿还我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洪华、樊亚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朱洪华向原告杨桂兵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杨桂兵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元,用途为(空白),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空白)‰,利随本清一次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等内容。被告朱洪华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之后,被告朱洪华未能还款,原告为索要上述借款遂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洪华与被告樊亚红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桂兵与被告朱洪华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杨桂兵与被告朱洪华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期限及时予以返还。被告朱洪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对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朱洪华与被告樊亚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樊亚红应与被告朱洪华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杨桂兵要求被告朱洪华、樊亚红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洪华、樊亚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华、樊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桂兵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洪华、樊亚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倪 巍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守 祥人民陪审员 王 林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慧(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