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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付周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付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42号罪犯王付周。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罪犯王付周曾因犯诈骗罪于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在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3)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付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前罪已缴纳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服刑期至2012年5月20日交付执行。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王付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7.2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王付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付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付周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O二O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覃智平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