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姚某与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钟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姚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慧,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某某,女,1988年7月4日出生。原告姚某与被告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某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某审记录。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慧到某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向玉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共同生育的小孩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姚某某改名为钟某,将户口迁出,小孩实际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也未尽到一个当母亲的责任。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5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姚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小孩钟某由被告钟某某抚养,被告姚某不承担抚养费;2、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舞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姚沅发证明及姚沅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姚小波证明及姚小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小孩户口迁至被告处,改名为钟某,现小孩随原告姚某生活的事实;3、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小孩户口于2013年6月7日由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舞阳村高家凸组迁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天堂乡小簸村禾上村组35号,名字由姚某某更名为钟某的事实;4、玉屏侗族自治舞阳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姚某的月工资为8000元左右的事实;被告钟某某辩称:不是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而是原告不把小孩给被告,使被告不能尽一个母亲的责任。被告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是被告不另外出小孩的抚养费。如果原告要被告出小孩的抚养费,那原告就要先将被告的嫁妆归还,将打被告父亲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给被告,然后再讨论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如果原告无能力抚养小孩,被告愿按玉屏法院调解书上的执行,被告自己抚养小孩,不要原告出抚养费。被告钟某某对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玉屏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小孩由被告钟某某抚养,原告姚某不承担抚养费的事实;2、执行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钟某某曾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事实;3、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钟某某与玉屏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去原告姚某家执行时,原告将被告钟某某的父亲打伤住院的事实;4、关于严惩打人凶手的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钟某某的父亲钟德相就原告姚某将被告钟某某打伤一事请求平溪镇派出所处理的事实;5、小簸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玉屏侗族自治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小孩抚养权归被告,但是被告钟某某一直未得到抚养权的事实;6、光碟1张,拟证明被告方去原告家执行财产及带小孩时,原告不肯将嫁妆及小孩给被告,且原告带人将被告的父亲打伤的事实。原告姚某对被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这个证明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充分说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尽抚养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具备证据的三要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某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27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离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钟某(曾用名姚某某)由被告钟某某抚养,原告姚某不承担抚养费。小孩钟某于2012年11月25日出生,出生后至今一直由原告姚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姚某有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收入。本院认为,小孩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姚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生活成长,不宜随意改变其生活地点及生活习惯考虑,小孩钟某由原告姚某抚养较为妥当。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姚某明确表示自愿负担小孩钟某的抚养费,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双方共同负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姚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与被告钟某某共同生育的小孩钟某变更为由原告姚某直接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二、变更抚养关系后,小孩钟某的抚养费由原告姚某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艳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某的,或者未经法某许可中途退某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