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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洪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洪骏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洪骏,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洪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扬、被告人常洪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是“拉人头”式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被发展进该组织的人员都必须先缴纳入门费人民币500元,并购买股份,每股人民币3300元。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人员等级分为:业务员(1-10股)、组长(11-20股)、主任(21-64股)、经理(65-599股)、老总(高级业务员)(600股以上)。加入人员在缴纳入门费并购买21股股份后,即可发展下线,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按照等级从中获取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2010年9月,被告人常洪骏通过缴纳人民币69800元申购款的方式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并在长沙、南京、徐州等地从事传销活动发展下线,2012年7月,根据该传销组织安排,被告人常洪骏的部分下线转移至扬州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被告人常洪骏通过发展下线及下下线,先后担任南京地区自律配合总管、团队总管;2011年11月份,因申购总份额达600份以上,升为老总(高级业务员)级别,并担任徐州地区能力配合总监、区长等职务;2012年7月,被告人常洪骏的间接下线张某(老总级别,已判决)、赵某甲(老总级别,已判决)、李某甲(老总级别,已判决)、闵国君、童伟等人转移至扬州继续发展下线,被告人常洪骏继续从中获取提成;2012年12月以后,被告人常洪骏不再获得张某体系发展下线的返利,但仍获取闵国君体系发展下线的返利。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常洪骏发展下线及下下线人数至少37人,直接或间接收取下线及下下线传销资金至少人民币2582600元,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蚌埠市公安局航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书证居民信息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裁定书、传销网络人员关系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洪骏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获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洪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