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行审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施洪飞、彭燕燕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施洪飞,彭燕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富行审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汪轶平,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施洪飞。被申请执行人彭燕燕。申请执行人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计生征字(2014)第1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富计生征字(2014)第1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施洪飞与彭燕燕于2005年3月3日生育一男,于2014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施洪飞、彭燕燕征收社会抚养费125000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8月1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4)第1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