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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佘男与桂小六、桂晓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佘,桂小六,桂晓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304号原告:李佘男,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力祥,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小六,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被告:桂晓者,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原告李佘男诉被告桂小六、桂晓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佘男的委托代理人郑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小六、被告桂晓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佘男诉称:2013年3月14日,桂小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佘男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到期后未按期归还,桂小六于2013年10月31日换据,约定同年11月30日付清,约定月利率30‰,逾期按银行4倍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支付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桂晓者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到期后,桂小六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桂小六、桂晓者连带清偿上述借款10万元及逾期按银行4倍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桂小六、桂晓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桂小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佘男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到期后,桂小六未按期归还。2013年10月31日,李佘男与桂小六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1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3、利息按30‰月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支付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桂晓者在此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桂小六向李佘男出具了借据。此后,经李佘男多次催索,桂小六仅支付2014年3月31日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未付,桂晓者未履行代偿债务的责任,以至成讼。又查:李佘男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李佘男与桂小六的借款协议、桂小六出具的借据、银行转帐清单、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据与李佘男的庭审陈述、证人黄某出庭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桂小六立据向李佘男借款10万元,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经李佘男多次催讨,桂小六一直拖欠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李佘男要求桂小六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李佘男与桂小六之间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上对违约责任的书面约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桂晓者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并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小六向原告李佘男清偿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桂小六向原告李佘男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桂晓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桂小六、桂晓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华友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王浩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桂美玲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