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培英与被告张利娜、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英,张利娜,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451号原告王培英,女,生于1961年1月1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上郡路秦庄路**号,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利娜(又名张丽娜),女,生于1985年2月16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榆阳区金沙小区*号楼***室,无固定职业。被告张飞,男,生于1981年10月5日,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现住秦庄北路51号,个体户。原告王培英与被告张利娜、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英、被告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英诉称:被告张利娜于2012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飞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张利娜于2013年12月21日将其所有的轿车作价165000元向原告抵充债务,后向原告偿还现金4万元,剩余利息65000元被告拒不偿还,保证人张飞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6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利娜于2012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卖车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张利娜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出让汽车一辆,价值165000元,后向原告偿还现金4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欠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利娜在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在2013年12月21日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剩余利息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的事实。被告张利娜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飞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65000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张飞在欠款条据中未签字,故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飞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借款条据中所载明的20万元并非真实情况,该条据系原告王培英与被告张利娜对过去的债权、债务往来结算后张利娜向王培英出具的条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表示其并不知情,对于条据中所载的欠款65000元被告张飞不再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利娜所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利娜于2012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飞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贷到,王培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利息贰分五厘整,一年付息一次,贷款人:张丽娜,中保人:张飞,2012年10月21日”。截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张利娜按照双方约定所欠原告借款利息为7万元。被告张利娜于2013年12月21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ZN8**的小型越野车向原告王培英抵充借款本金165000元,向原告偿还现金4万元;且被告于还款当日向原告王培英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载明:“欠条,今欠到王培英利息陆万伍仟元人民币整(65000),六月内分期还完,欠款人:张利娜,欠款时间:2013.12.21。”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利娜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张飞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培英与被告张利娜之间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车辆作价抵充借款本金的事实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利娜向原告王培英将借款利息部分出具了欠款条据,系被告对双方债务的认可,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利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被告张飞向原告王培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飞辩称其未在欠款条据中签字因而不承担还款责任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张飞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应当与被告张利娜向原告王培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张利娜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已付5000元);被告张飞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张利娜、张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