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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友清与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清,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杨友清,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晋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宋跳工业区振华路高新区创业中心402室。法定代理人傅俊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利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友清诉被告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清的委托代理人马晋桥,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清诉称,2012年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的连云港市开发区国家中心企业信息与软件创新示范园一期工程,原告组织工人从事木工等劳务工作。2012年6月28日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原告木工队工资款并支付了部分。2012年9月3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款并出具还款协议,写明“兹欠有杨友清工资款九十二万元整,定于9月15日前归还,期间补偿杨友清损失(54000元),如9月15日前不能归还,每推迟一天利息1840元”。后原告等人到市信访局信访,2012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开发区建设局支付了3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款,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程款57万元、补偿款5.4万元、利息210322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8343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72.2万元,利息112322元(以72.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12322元为限),合计83432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光大公司辩称,该案欠数额开始是92万元,后经过开发区建设局调解我方支付了35万元,剩余欠款是57万元,原告的诉求变更为72.2万元,里面所包含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所护的范围,超出数额我方不予以认可,我方只愿意按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而且计算的利率是以57万元为基数。经审理查明,2012年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光大公司的连云港市开发区国家中心企业信息与软件创新示范园一期工程,原告杨友清组织工人为连云港市开发区国家中心企业信息与软件创新示范园从事木工等劳务工作。2012年6月28日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原告木工队工资款并支付了部分。2012年9月3日,被告光大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款并出具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兹欠有杨友清工资款玖拾贰万元整(920000元)定于9月15日前归还,期间补偿杨友清损失(¥54000元),如9月15日前不能归还,每推迟一天利息1840元,特此协议”,协议的落款处盖有光大公司的印章并有傅俊铖的签名。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光大公司通过开发区建设局支付了工资款35万元,尚欠工资款57万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光大公司向原告杨友清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扣除2013年8月26号以前还款。现欠软件园工地、杨友清木工班组人员工资款柒拾贰万贰仟元整(¥722000.00),还款人傅俊铖,2013年8月27号,以前所有相关单子作废”。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光大公司确认欠杨友清工资款为92万元,并向原告承诺在2012年9月15日前还款并补偿原告损失54000元,如逾期归还,每推迟一天向原告支付利息184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光大公司向原告杨友清支付了35万元工资款后,未有再向原告还款。被告又于2013年8月27日重新向原告杨友清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722000元并注明此前的所有单子作废。本院认为,被告共计欠原告的工资款为92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35万元工资款后,尚欠原告工资款应为57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款72.2万元,并以72.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光大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的72.2万元里面所包含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所保护的范围,超出数额不予以认可,我方只愿意按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而且计算的利率是以57万元为基数”。本院认为,2013年8月27日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劳务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的重新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2000元款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以72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光大公司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欠条已经注明之前的条子已经作废,且重新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光大公司所欠原告的劳务款本金为57万元,故应当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计算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友清722000元及利息(以570000为基数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2322元为限)。驳回原告杨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