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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机建重工有限公司与王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陈从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机建重工有限公司,王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陈从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孙希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文,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生,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法定监护人:黄碧华,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王荣生之妻。委托代理人:梁炜婷,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从发,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上诉人中机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陈从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7时58分,江某驾驶粤TPM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临海工业园往深圳市方向行驶,途经开发区沿江东三路与环茂三路交叉路口时,适遇陈从发驾驶粤T1S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王荣生由临江工业园往石岐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陈从发、王荣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陈从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王荣生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江某、陈从发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荣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害达成赔偿协议,王荣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机建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陈从发赔偿王荣生损失2175437.02元(详见明细赔偿清单);2.判令中机建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陈从发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又查明:王荣生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国丹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暂计至2012年10月25日止,共住院224天。2012年10月25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王荣生目前住院费约216000元,欠费约142000元,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2人24小时陪护,加强营养等。王荣生已就其前期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已作出判决。王荣生入住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性脑干挫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左侧下段肺挫伤;3.左侧第4、5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王荣生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住院438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门诊随诊;2.住院期留陪2人24小时陪护;3.加强营养。后该院的疾病证明书建议王荣生出院后须长期2人24小时陪护。王荣生于2013年9月5日经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于2013年9月11日经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王荣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后期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153157.40元(王荣生住院期间及门诊费用总额为372836.80元,扣减第一次判决已处理的219679.40元,本次核定医疗费为15315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住院438天,扣减第一次判决的224天,本次核定214天,按第一次判决确定的以50元/天计算);3.护理费计21400元(住院438天,扣减第一次判决的224天,本次核定214天,按第一次判决确定的以50元/天计算,计2人护理);4.误工费计28680元(第一次判决误工天数计至2012年10月25日止,本次计算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13年9月10日误工计319天,按第一次判决确定的以2012年度建筑装饰业32816元/年为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计604534.20元(王荣生于2009年7月间开始在中山市东区东裕社区享尾万和街90号居住,从事泥水装修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其收入依据有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农行中山盛景支行的交易明细表,王荣生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补偿20年,一级伤残计100%);6.伤残鉴定费计5565元;7.后续护理费计360000元(王荣生为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后续护理计20年,按1人护理以每月1500元为标准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计6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计89502.72元[王荣生父亲王某甲1945年9月23日出生需扶养12年;王荣生母亲张某某1945年5月17日出生需扶养12年;王荣生有兄弟姐妹2人,王荣生负担1/2份额;王荣生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从评残时开始计算,以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为标准计算,一级伤残计100%,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7458.56元/年×(12年+12)×1/2×100%=89502.72元]。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王荣生营养费及交通费的损失。另查明:陈从发驾驶的车辆粤T1S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某乙;驾驶人江某驾驶的车辆粤TPM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中机建公司(中机建公司的前身是中机建重型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机建公司),驾驶人江某是中机建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江某是在执行职务行为。另粤TPM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再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民一特字第32号民事判决确定王荣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黄碧华为王荣生的监护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95号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确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用限额内已赔偿王荣生10000元,该限额已赔偿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44539.13元,该限额剩余65460.87元。另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已支付95963.74元。该限额剩余204036.2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江某、陈从发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荣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PM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王荣生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因江某、陈从发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江某、陈从发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江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204036.26万元内向王荣生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再由江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驾驶人江某是中机建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江某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因江某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中机建公司予以承担。关于王荣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王荣生在事故中受伤,并被评为一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王荣生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人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王荣生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王荣生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及交通费5000元的问题,王荣生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及交通费5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王荣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后期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31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68857.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限额人保中山公公司已赔偿完毕,故该损失由中机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4428.70元;由陈从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4428.7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21400元、误工费2868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0元、伤残鉴定费5565元、后续护理费3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02.72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165331.9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剩余限额内赔偿65460.87元,超出的部分1099871.05元,由中机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49935.52元;由陈从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49935.52元。因此,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给王荣生的损失为65460.87元;陈从发应赔偿给王荣生的损失共计为634364.22元;中机建公司应赔偿给王荣生的损失共计为634364.22元,该损失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给王荣生204036.26元,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430327.96元,再由中机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中机建公司要求对王荣生的伤残重新鉴定的问题,王荣生因交通事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中机建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中机建公司要求重新评残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王荣生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以20年按2人护理计算的问题,王荣生重型颅脑损伤,致肢体瘫痪,尚能坐轮椅,生活虽不能自理,但后期护理主张2人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荣生主张后期护理费按以20年按2人护理计算的要求不予支持,后期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王荣生要求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人保中山分公司的部分辩解及中机公司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5460.87元给王荣生;二、人保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4036.26元给王荣生;三、中机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30327.96元给王荣生;四、陈从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34364.22元给王荣生;五、驳回王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4元,由王荣生负担9360元,由人保中山分公司负担2998元,中机建公司负担4788元,陈从发负担7058元。宣判后,中机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荣生的伤残等级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王荣生的医疗尚未终结,不具备伤残鉴定的前提。王荣生的伤残等级鉴定系2013年9月2日作出,据王荣生的法定监护人黄碧华陈述2014年4月18日之前的前几天,王荣生仍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而王荣生的医疗一直尚未终结,所以不存在伤残鉴定的前提。原审审理期间,中机建公司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王荣生在中山市人民医院2014年的病历资料,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王荣生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面委托进行的,属于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的依据明显不足,评定级别明显偏高,故中机建公司要求重新对王荣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二、1.王荣生并未提供医疗费的详细清单,也未提供详细的医院病历,中机建公司无法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全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因此,中机建公司对王荣生的医疗费金额并不确认。门诊部分的医疗费,王荣生也没有提供医疗费的详细清单,中机建公司也不确认其金额。王荣生2013年7月15日就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还主张该时间段之后的医疗费,该部分的医疗费不应该列在医疗费之中。2.王荣生在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过营养费,现在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且主张5000元明显过高,应当驳回其该主张。3.王荣生未提供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也未提供销售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机建公司不确认。4.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王荣生的护理期限应通过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来最终确定。王荣生本次主张的护理期限连同第一次起诉确定的护理期限明显超过二十年,但原审法院并未调整护理期限。5.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王荣生提供证据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四川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6.伤残鉴定系王荣生单方面委托进行鉴定的,且鉴定结论偏高,中机建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伤残鉴定费。7.王荣生并没有提供其实际工资收入的证明,对于其从事建筑装饰业这一点中机建公司并不确认。王荣生也没有提供其工作减少的证明。王荣生主张其为一级伤残,故而应当理解为失去了全部劳动能力,那么就不存在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前提,其全部误工费就不存在主张的基础。残疾赔偿金本身具有弥补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功能。故而如果王荣生主张一级伤残,其主张误工费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8.王荣生并未提供其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抚养费没有依据,王荣生父母的抚养费的计算年限、标准也均存在错误。9.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偏高。10.交通费也偏高。三、王荣生第一次起诉时,二审法院判决中机建公司应当支付一审上诉费501元、二审诉讼费2006元,中机建公司已经支付了二审诉讼费4360元,多交部分可在支付王荣生时迳行抵扣,但中机建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仍向王荣生支付了47760.3元,故而中机建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荣生承担。被上诉人王荣生辩称:王荣生委托的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的,中机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机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从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机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王荣生提供了其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相应的费用清单,该收费票据载明其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花费医疗费369010元。中机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时,王荣生陈述其主张的医疗费均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费用。王荣生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一轮椅及拐杖的费用,合共650元。在(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95号案中,王荣生已提交了2012年9月3日中山市东区办事处东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荣生自2009年7月起一直在该社区亨尾万和街9*号居住,从事泥水装修工作。原审期间,王荣生提供了其父母王某甲、张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苍溪县东青镇寨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甲、张某某分别出生于1945年9月23日、1945年5月17日,为农村居民家庭户。王某甲、张某某生育两子女。本院认为:针对中机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逐一分析:本案所涉王荣生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系王荣生自行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机建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王荣生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中机建公司并没有对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判决采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中机建公司承担相应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理期间,王荣生提供了其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相应的费用清单。中机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时,王荣生也陈述其主张的医疗费均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费用。中机建公司认为王荣生不可主张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荣生受伤严重,原审法院根据其实际受伤状况、医嘱等,在本案中考虑到已赔偿王荣生住院前期的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住院后期的营养费为5000元并无不妥。中机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费用的赔偿属于重复赔偿。王荣生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一轮椅及拐杖的费用,合共650元。王荣生的损伤已构成Ⅰ级伤残,轮椅等已成为照顾其日常起居的生活必需品。原审判决支持王荣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即护理期限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侵权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由法官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本案中的护理费是由王荣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出院后的护理费两部分组成。在王荣生住院治疗一年多后,仍被鉴定构成Ⅰ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王荣生的实际受伤状况,将王荣生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并据此判决王荣生的护理费与上述规定并无相悖之处。王荣生提交的中山市东区办事处东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荣生自2009年7月起一直在该社区亨尾万和街9*号居住,从事泥水装修工作(中机建公司对该《证明》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也已确认王荣生受伤前已经在建筑装修业工作,并亦确认其工资收入标准。王荣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已达Ⅰ级伤残,失去了全部的劳动能力,无法再行工作,由此造成误工费损失是必然的。中机建公司所持:王荣生“失去了劳动能力,就不存在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前提,其全部误工费就不存在主张的基础”的主张实在使人费解。中机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王荣生此次受伤为工伤。退一步讲,即使王荣生所受伤害亦构成工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仍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荣生依然可以在本案中主张其误工费损失。原审判决参照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王荣生的工资标准,并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算其误工费;同时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期间,王荣生提供了其父母王某甲、张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甲、张某某分别出生于1945年9月23日、1945年5月17日,为农村居民。至2012年3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甲、张某某均已年满66周岁。王荣生扶养年迈的父母则是其法定义务。原审判决将扶养年限认定为12年,王荣生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中机建公司要求按11年计算王某甲、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原审判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王荣生受伤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王荣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考虑王荣生实际住院时间等,酌定赔偿其交通费5000元,均无不当之处。另,中机建公司要求将其他案件的诉讼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机建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4元,由上诉人中机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