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绰号:“阿七”,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0月下旬向“十三”(姓名不详)购买“冰毒”后,将“冰毒”分装成小包用于转卖给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14年11月5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冯某租住的浦北县小江镇五皇商城小区12栋5单元308室进行搜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并缴获疑似“冰毒”11包(净重4.7克)以及电子秤一把、包装袋5包、锡纸1卷、吸毒工具2个。随后,公安民警缴获被告人冯某放在楼下电动车车厢内的疑似“冰毒”16包(净重26.5克)。经鉴定,缴获的27包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6月份的一日下午,在浦北县汽车总站出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一个吸毒人员购买了一辆被盗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查明,该车是失主丁某于2013年6月1日在钦州市子材西大街名岛宾馆停车场被盗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14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0月下旬向绰号“十三”(姓名不详)的人购买“冰毒”后,将“冰毒”分装成小包用于转卖给吸毒人员,以供养其吸食毒品。2014年11月5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冯某租住的浦北县小江镇五皇商城小区12栋5单元308室进行搜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并缴获疑似“冰毒”11包、净重4.7克、电子秤一把、包装袋5包、锡纸1卷、吸毒工具2个。随后,公安民警缴获被告人冯某放在楼下电动车车厢内的疑似“冰毒”16包、净重26.5克。经鉴定,缴获的27包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06年10月22日,被告人冯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9年3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由浦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4年11月5日9时许在工作中发现。2、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符合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盗窃所得罪的主体要求。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冯某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4、被告人冯某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是吸毒人员。5、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民警扣押疑似毒品27小包,共重31.2克,电子称1把,包装袋5包,锡纸1卷,吸毒工具2个,手机1台。6、冯某指认尿液现场照片、指认5包包装袋、电子称、烟盒里的11小包疑似毒品、2个吸毒工具、电动车里的16小包疑似毒品的照片。7、冯某指认称量毒品、封存毒品照片,证明经称量,公安机关民警缴获的11小包毒品净重4.7克、16小包毒品净重26.5克,共计净重31.2克。8、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清单,证明冯某(手机号码187××××2988)与陆某(手机号码187××××8822)于2014年9月14日有两次通话记录。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是由浦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现场抓获并当场扣押疑似冰毒。10、(2006)浦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钦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于2006年10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9年3月28日止。(二)证人证言1、覃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9时许,其和男朋友冯某(人称“阿七”)在浦北县小江镇五皇商城12栋5单元308室睡觉时,公安民警去到,将其男朋友抓获,并在睡房内电脑桌上的烟盒内搜出11小包毒品冰毒,在电脑桌的抽屉里搜出一把电子称,在衣柜里的盒子里搜出5包塑料袋和一卷锡纸等物品,在另一个房间的门角内搜出两个用来吸食冰毒的“猪肉煲”,后来公安民警又在一楼他们的电动车坐垫下搜出16小包毒品冰毒。搜出来的这些毒品都是冯某的。2、陆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间,其去过浦北县小江镇五皇商城12栋5单元308室里向“阿七”(姓冯)购买过100元钱的“冰毒”,大约得0.5克,并在他那里吸食。其前后去过三四次浦北县小江镇五皇商城12栋5单元308室里吸食“冰毒”,有二次是要用钱向“阿七”购买冰毒才能吸,每次都是向他购买100元约0.5克的“冰毒”。有时去“阿七”那里吸毒时见到有龙门的、小江的等吸毒人员在“阿七”那里向“阿七”购买冰毒吸食。(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1月5日的供述,证明其于200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三年,2014年7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4年11月5日早上9时许,其和女朋友覃某在位于浦北县小江镇五皇商城12栋5单元308室住处休息时,公安民警去到,当场将其抓获,并当场在其休息的房间内的烟盒里搜出毒品,在电脑抽屉内搜出一把电子称,在衣柜的盒里搜出5大包塑料袋和一卷锡纸,在隔壁房间里搜出2个“猪肉瓶”。之后还在其停在一楼楼梯口处的电动车车厢内搜出毒品。其不清楚这些是什么类型的毒品,平时叫做“猪肉”。那些毒品是其10日前向一个叫“十三”的人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的,当时购买了30克,都是同一种类型的毒品,有些已经被其吸了。其购买的这些毒品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但有时朋友伙计去问要毒品时,他们就按每克150元的价格给钱,“十六”和他的朋友有到过其那里购买毒品吸食。公安民警扣押其毒品一共27小包,其中烟盒里有11小包,电动车车厢里有16小包。经民警称量,烟盒里的11小包净重4.7克,电动车车厢里的16小包净重26.5克,总重量为31.2克。公安民警称量后的毒品重量之所以超出其之前说的购买30克,是因为其当时向“十三”购买30克毒品后,他另送了一小部分毒品给其,但具体送多少其不清楚。(四)鉴定意见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62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从冯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冯某称量现场录像DVD、冯某讯问录像DVD各一张,证明称量毒品及讯问被告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6月份的一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浦北县汽车总站出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一名吸毒人员购买了一辆被盗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查明,该车是被害人丁某于2013年6月1日在广西钦州市子材西大街名岛宾馆停车场被盗窃的。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145元。浦北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追缴了被害人丁某被盗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车牌:桂N×××××)。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由浦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查处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案件时发现。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民警从冯某处扣押了“五羊本田”牌二轮踏板车一辆,银灰色,发动机号:10C01490,车架号:LWBTCJ3A7A1008015,摩托车车牌三副,分别是桂N×××××、桂N×××××、桂N×××××。3、吕春梅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证明被盗摩托车(车牌号:桂N×××××)基本情况。车主是丁某。4、冯某指认笔录,冯某指认摩托车照片。(二)证人证言覃某于2014年11月5日的证言,证明冯某的摩托车是银色的踏板式女装车,品牌是“五羊本田牌”,有八成新,悬挂有“桂N”牌子,车子后座没有安装尾箱,其不知道他的车子哪里来的,也没有问过冯某。(三)被害人陈述吕春梅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日15时许,其将一辆灰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钦州市子材西大街名岛宾馆停车场,离开时忘记将钥匙拔出,过了30分钟,其发现钥匙没有拔出后马上回到停车场,发现车被盗了。被盗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是10C01490,车架号:LWBTCJ3A1008015,其于2010年购买,车主是其丈夫丁某。(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其处扣押了两辆摩托车,一辆是其的,一辆是其女朋友的。其骑的摩托车是2013年五六月时在浦北县车站出口向一个吸毒人员买的。其问过吸毒人员是在哪里偷的,他说是在外地偷的,经过讨价还价之后,吸毒人员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其,之后该辆车一直是其自己使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刑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冰毒及包装袋、电子称、吸毒工具等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依法应返还被害人丁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31.2克,包装袋5包、电子称1把、吸毒工具2只,予以没收;扣押在浦北县公安局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桂N×××××)一辆,返还给被害人丁起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何相庆审判员李玉霞人民陪审员陈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陆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