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许龙与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许龙。被告蒋国华。原告许龙与被告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实。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龙借款人民币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蒋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