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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浩,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邢恩来,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营运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冀J687**号车系原告王浩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原告王浩的父亲王金刚驾驶冀J687**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383m处军马站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左斜穿道路的朱广中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广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刚、朱广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朱广中被送入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2年10月12日死亡。朱广中1953年5月19日出生,单身,父母双亡,随其弟朱广义生活。2014年10月27日,王金刚与朱广义就此次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朱广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自行车损坏修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冀J687**号车维修费由原告方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冀J687**号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已赔偿的三者损失110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朱广中住院期间误工费37.44元(37.44元/天×1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朱广中收入,参考其经常居住地,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其误工一天);2、朱广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16.50元(116.50元/天×1天×1人,依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参考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天);3、朱广中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参考朱广中的经常居住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4、朱广中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朱广中死亡赔偿金172938元(9102元/年×19年,依据朱广中经常居住地及其年龄,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9年)6、朱广中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考朱广中的年龄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7、处理朱广中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24.64元(37.44元/天×3人×2天,参考原告经常居住地,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其三人二天误工损失);住宿费、交通费,该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8、冀J687**号车车损1150元(依据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浩作为冀J687**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225932.58元。在本次事故中,因朱广中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王金刚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因冀J68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就事故相对方损失原告已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冀J687**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赔偿的三者损失及车辆损失86949.44元[(225932.58元-110000元)×75%]。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浩保险金共计86949.44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浩承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