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聋哑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威,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张宇新、郭敏,系白城市特殊学校教师。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威、翻译人张玉新、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指控:2007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董某某(董某)跟他们一起去盗窃,因董某某不从,于是王某某便纠集康某甲(已判刑)、杜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等人在王某某家的院里对董某某殴打并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取保侯审后逃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康某乙、杜某某、王某乙、谢某某、王某丙、韩某某、侯某某、王某丁、朱某某、邱某甲、王某戊、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供认自己打了被害人,但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辩护人杨威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并不认识董某某,也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王某某让在场人对董某某如何打,打到什么程度,且王某某让杜某某、康某乙、王某甲、谢某某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见其主观恶性并不深;2、被告人王某某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17时许,要求被害人董某某(董某)跟他们一起盗窃,因董不从。于是被告人王某某便纠集康某甲、杜某某、���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被告人王某某家院内对董某某殴打,殴打致伤后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谢某某(已判刑)家中,因董伤势严重,于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谢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董某某送往321医院抢救,被害人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6月28日死亡。随后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使下,由谢某某提供场所,秘密将董某某的尸体拉走,放在谢某某的朋友李某家中。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洮北公安分局刑警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肾病。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其��人员均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刑。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王某某因故意伤害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网上追逃。5、逮捕证。证明:对王某某下发了逮捕证。6、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队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8日批捕在逃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洮北分局刑警队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如实供述其杀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因为相关的证据已获取,现该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证人张某、李某没有找到。9、勘查笔录。证明:对犯罪第一现场李国治家和犯罪第二现场王某某家进行了现场勘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康某甲证实:王某某以前���我联系过,问我手里有没有人(指哑巴)。2007年6月25日,因为忘记王某某的电话号码,我给白城的谢某某发个短信,说我已经收好人了。2007年6月26日谢某某回信让我去。当日晚8点多,我领杜某某、董某(董某某)来到白城,准备卖给王某某,每个人卖1000元。我们三人到白城和谢某某联系上后在他家住了一宿。2007年6月27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谢某某、杜某某、董某在谢某某家准备吃饭的时候,王某某、王兆东、王某甲,还有一个女的来到谢某某家,看了看杜某某和董某,最后王某某给了我1000元钱,把董某领走了。之后,我们剩余的人在谢家吃饭,刚吃到一半的时候,王某某给谢某某发了个短信,内容是让我和杜某某马上到王某某家去。之后,我俩便去了,当时屋内的人很多,正在说让董某加入他们,让董某跟他们出去偷,董某挺害怕,不想干,想往外走,我把董某给拽回来了,并劝他别害怕,跟着干吧。董某说不干,王某某非常生气,上前就打了董某,这些人一看王某某动手了,也都上前对董某拳打脚踢,我当时在屋内还没出去呢,外面就已经动手打人了,我看见杜某某手里拿一根木棒往董某身上打,董某当时已经倒在地上了,等我到跟前时,他们停了一会,这时候,董某从地上站起来,从地上抓起一把沙子,朝王某某脸部扔了一下,王某某非常生气,我们一共8个人,一起上去对董某实施殴打,打完后,我们休息了一会,洗洗脸,董某当时躺在地上,满脸是血,杜某某用毛巾给董某擦擦脸。过一会,王某某还想上去打董某,王兆东上前不让打,长春哑巴、安徽哑巴、还有王某甲一起又上去打,之后,王某某、王兆东、杜某某和我开车把董某送到谢某某家,当时董某浑身疼痛,头部及脸部都肿了,没有大量出血,口腔内还有少量血,神态有时昏迷。我看人打成这样,而且董某也没跟王某某干,我就把1000元钱退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拿回去400元,给我600元钱。2、证人杜某某证实:2007年6月27日下午,康某甲、董某(董某某)我们在谢某某家待着,当时王某某、王兆东、王某甲和一个女的四个人一起去把董某带走了,我和康某甲就在谢某某家吃饭,刚吃一会,王某某给谢某某发来信息,让我和康某甲过去一趟。我和康某甲到王某某家后,董某好像是知道让他去偷东西,他不干,后来就和王某某谈僵了。然后王某某就让我们把董某拉出王某某家打,王某某是哑巴的头,他一让打,在他家的王某甲和另外三个哑巴一起打董某。我和康某甲也过去打了董某。王某某和王兆东也动手打的董某,把董某打倒在地上了。打了半天后,董某有点不行了,身上一下血,头肿得特别厉害,而且��时就昏迷不醒了。王某某、王兆东、我和康某甲,还有附近的2个人一起把董某拉到了谢某某家,一看董某放在那里要不行了(快要死了),康某甲就跑了,王兆东出去一会又回来后,我、谢某某、王兆东三人把董某抬上王兆东开的车,把他拉到三二一医院进行救治,6月28日早晨5点钟左右,医院说董某要不行了,王兆东领王某甲过来,王某甲办的出院手续,我们几个把董某推出来放进王兆东开的车,拉到一个地方,放在屋里。3、证人王某甲证实:2007年6月27日晚上,在他家(指王某某的照片)我们共有九个人,另外的人我不知道代号,但是见照片我认识脸形。他(指康某甲的照片)单独和死者谈了一会,我见他们都出来了到院子里,死的人很不听话,他(王某某)就指使我们上去打那个死者,不一会那个死者就被打倒在地上,我们还用拳脚往那人身上打,之后散开了,那个人从地上爬起来抓一把沙子打在他(王某某)脸上,他急了,又让我们打他(死者)。这时他(王兆东)把他(王某某)拉开了,他(死者)躺那不动了。4、证人谢某某证实:2007年6月26日,康某甲、杜某某领来一个朋友(董某某)在我家住的。第二天下午王某某和王兆东,还有一个女的到我家,说康某甲有一个聋哑人(董某某)要卖给王某某。这样他们来到我家将这个人(董某某)接走。接走后,康某甲、杜某某和我及我家人一起吃饭,没等吃完饭,王某某就给我发短信说,死者(董某某)不喜欢给我干工作,让康某甲、杜某某赶紧过来,他俩没等吃完饭就去了。大概五点多钟,康某甲、杜某某将死者(董某某)抬回到我家,放在西屋的炕上了,我看到死者(董某某)眼睛黑了,头上有个包,头上有点血,衣服脏了,嘴角有点血,呼吸很困难。晚上7点多钟,我发现死者(董某某)不行了,我就给王某某发短信,让他来看看怎么办。王某某来了,看了看死者后走了。一会,王兆东开了一辆红色车来了,我和杜某某、王兆东将死者(董某某)背到车里,开到白城三二一医院救治。我一直在医院了,早上四、五点钟左右,我发现这个人死了,我发短信给王某某,一会,王兆东和王某甲来到医院,王兆东说要把尸体拉回来,我们三个人就将尸体拉到我朋友李三(李某)家。5、证人王某丙证实:2007年6月27日晚21时左右,有个叫王金昌(指董某某)的哑巴来我们医院就诊,是被三、四个人送来的,除了一个能正常说话的外,其他都是哑巴。送王金昌(董某某)来的人只留下一个小哑巴在这等着,其他人留了两个电话号走的,其中一个131xxxx****,后面写着王兆东的名字,另外一个是130xxxx****。王金��(董某某)送来时前额左颞部肿的很厉害,鼻尖有擦伤,右髂有淤血斑,左膝关节有擦皮伤,双眼瞳孔放大。当时扫了个脑ct,检查结果是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大脑弥漫性肿胀,怀疑脑疝。2007年6月28日上午5点钟左右,这个哑巴没有呼吸了,送这个哑巴来的人都回来了,并且又来了另外一个小哑巴签的放弃治疗的那张单子,不让我们抢救,直接用小车推到外面拉走了。6、证人韩某某证实:2007年6月27日,王兆东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哑巴被打了”,问我有没有认识人去医院看看去,我就联系的候明山,让他找三二一医院的认识人。这样王兆东去接被打伤的人,我去接的候明山。受伤的哑巴送进医院时昏迷不醒,当时在三楼的病房抢救的,6月28日早晨5点左右,医生说要不行了,王兆东当时说要把受伤的哑巴送回家去,最后是其中��个哑巴签的字,签的是王某甲的名字。受伤的哑巴被王兆东和另外2个哑巴拉走的。7、证人侯某某证实:2007年6月27日晚9时30分许,我的一个朋友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病人,让我帮忙联系医院,我给三二一医院的刘彬打个电话,大约十几分钟,我和韩某某到三二一医院后,看到王兆东领三个人在三二一医院门口等着呢。我就给刘彬打个电话说:“病人到了”。和王兆东一起来的那两个人把另外一个人从车里抬出来,这个人当时面部变形、鼻子和嘴出血已经昏迷了,做完ct后,我们几个人把受伤的这个人推到三楼病房。6月28日早上4时30分许,刘彬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要出院。我开车到三二一医院,看王兆东正在办理出院手续,王兆东把出院手续办好后,我看见王兆东领着两个哑巴,把受伤的人抬上车走了,我就开车回家了。���韩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意思让我给刘彬打个电话,别让医院报案。但我没给刘彬打电话。8、证人王某丁证实:董某,聋哑人,户口上是董某某,董某是他的别名,黑龙江省泰来县江桥镇人。董某他妈说,董某是6月26日从家出来的。6月28日晚,董某家人通知我董某被杀一事,经辨认尸体,是董某本人。9、证人朱某某证实:2007年6月26日,康某甲、姓杜的(杜某某)和后来受伤那个人(董某某)在我家呆了一天。第二天下午,后来受伤那人被王某某、王兆东和另外一男一女来我家接走了,后来康某甲和姓杜的也从我家离开。晚上6点钟左右,王兆东、康某甲把那个受伤的人送到我家,看这个人伤的挺重,快要死了,联系了王某某,才将这个人送去医院,谢某某也跟着去的。10、证人邱某乙证实:2007年6月28日早上9点钟左右,我去岳父家,我小舅子康某甲也在家。我岳父对我说:“康某甲和他的一伙朋友在白城把一个聋哑人打坏了,你陪他去白城把那个孩子(被打的)找到,领回泰来看看病”。我领我小舅子坐28日晚上7点多的火车来白城,我俩没有找到被打的孩子,我俩准备坐火车回家,在火车站遇到的警察。11、证人王某戊证实:2007年6月28日中午,王兆东和王某某到我店里来找我,说他想给人办投案自首,因为27日晚上,他认识的几个哑巴把一个哑巴给打死了,现在有人想投案自首,让我帮他们办一下。王兆东和王某某说回去接要投案的哑巴去自首,但是后来联系不上王兆东,我就按他说的,到老谢家,说明来意,他们就主动跟我来你们这投案自首了。12、证人李某某证实:2007年6月末的一天,我把钥匙给我弟弟李三(李某),让他上我家的平房去住��出事当天晚上6点多钟,我小舅子给我打电话说平房这出事了,有一个哑巴死了。事后我问李三,他说案发当天,他正在睡觉呢,住在铁东附近的一个脸上有个小疤的哑巴(谢某某)上他这来取的钥匙,说用一下房子,这样,李三便把钥匙给他们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我于2007年6月27日晚上,王某甲、杜某某、谢某某几个人给董某某(董某)打伤后,我弟弟王兆东和别人送到321医院抢救,没有抢救过来,死了。我当时没在场,在我家东侧邻居张某家院里了。2007年6月27日我到谢某某家给董某某领到我家。后来,康某甲和杜某某也来了,我就到我家东侧邻居张某家了,那时是下午5、6点钟左右,等我回来,发现董某某被康某甲、杜某某等人打伤了。之后,他们都走了,后来知道,董某某被人打伤送到谢某某家,我找我弟弟王兆东给送到321医院抢救。28日早晨听说董某某死了,我让杜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去公安机关自首去了,我害怕,我就跑了,其余情况我就不知道了。董某某的尸体可能是放在一个叫“李三”的家屋里了。他们看我跑了,都往我身上推。我以前不认识董某某、康某甲、杜某某,出事以后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将董某某的尸体从321医院运出来,不是我指使的。往321医院送,是我让的。(四)鉴定意见白洮公尸鉴字{2007}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董某某,因头部遭钝性物体打击,造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脑疝死亡。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经查该案其他的同案犯杜某某、王某甲均证实是在被告人王兆的伟指使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其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殴打被害人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判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虽然自动投案,但是其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之事实,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初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君审 判 员 张恩友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