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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鲁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于常青诉魏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常青,魏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于常青,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魏小宝,男,45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于常青诉被告魏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常青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魏小宝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0.02元。上述借款被告偿还了1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元及利息。被告魏小宝未作答辩。本案待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魏小宝是否向原告于常青借款900元?应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常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举一、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魏小宝向原告于常青借款及还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的约定,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魏小宝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0.02元。上述借款被告偿还了1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魏小宝向原告于常青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魏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小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常青借款本金900元及利息9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合计9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小宝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永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