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万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靳庆涛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靳庆涛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万商大厦2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尊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军,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鸿鸣,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庆涛,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万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庆涛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9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庆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晚18时左右,靳庆涛开私家车(京AC**,黑色本田雅阁)到眉州东坡酒楼石景山店就餐,车辆停在万商物业公司的收费停车场内(有停车收据)。靳庆涛用完餐准备离场时,发现车的右侧前、后两门,以及右后叶子板,被人用硬物划了3、4条划痕。于是立即向停车场工作人员报告。停车场工作人员经过细致观察,认定车辆被划是在该停车场内刚刚发生的。此事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靳庆涛于9月20日车辆修好后,万商物业公司迟迟不予赔付靳庆涛修车费。为维护靳庆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万商物业公司赔偿靳庆涛车辆被划伤的修理费2000元;2、判令万商物业公司承担靳庆涛在处理此事当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105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万商物业公司承担。万商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责任人是案外第三人造成的,万商物业公司已尽到相关保管责任,靳庆涛应向案外第三人追偿,且靳庆涛的停车方式和位置也有主观过错,因此造成第三人对其车辆的发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18时左右,靳庆涛将车牌号为京AC**的本田雅阁汽车停放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眉州东坡酒楼西侧万商物业公司停车场。当日晚20时左右,在万商物业停车场内,靳庆涛停放的本田汽车右侧车门及右后叶子板被他人划伤。2014年9月16日,靳庆涛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报案称:靳庆涛于2014年9月15日18时许,将车(黑色本田雅阁,车牌号:京AC**)停放在石景山区眉州东坡酒楼西侧万商物业停车场时,于2014年9月15日晚20时左右发现车右侧车门和右后叶子板被划。经询问,靳庆涛与万商物业公司均认可车辆损坏发生时间应是2014年9月13日晚20时左右,报案说明记载有误。万商物业公司与靳庆涛调取事发当晚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9月13日晚20时左右,一名男子走到涉案车辆右侧,紧贴右侧车门来回走动。万商物业公司与靳庆涛均认为应该是该名男子故意划伤涉案车辆。监控录像中并未显示有万商物业公司停车场管理人员巡逻。后靳庆涛自行维修受损车辆,维修费共计2000元,万商物业公司对维修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划伤车辆的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查,万商物业停车场为封闭计时收费停车场,万商物业公司对该停车场有收费资质。靳庆涛当日向万商物业公司支付了停车费16元。靳庆涛主张在处理此事过程中产生了出行车费,出行车费以出租车计费标准计算共计105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事发当晚监控录像、停车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报案说明、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停车场收费标准审核表及当事人双方陈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万商物业停车场系封闭管理的停车场,停车场车牌识别系统对车辆车牌拍照后,车辆进入停车场并开始计时收费。车辆驶出停车场时须向万商物业公司停车场管理人员交费,停车场管理人员收费后抬杆,车辆才能驶出。综合判断本案中万商物业公司对停车场车辆的上述放行过程,可以认定万商物业公司对车辆具有较高的控制权。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靳庆涛向万商物业公司交纳了停车费,故应认定万商物业公司与靳庆涛之间就涉案车辆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商物业公司是否应赔偿靳庆涛汽车修理费。涉案车辆被损坏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靳庆涛与划伤车辆的侵权人之间形成的侵权关系,以及靳庆涛与万商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靳庆涛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故靳庆涛以保管合同为由起诉万商物业公司并无不当,万商物业公司认为靳庆涛应当向划伤车辆的第三人索赔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万商物业公司作为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应当对涉案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万商物业公司主张其在停车场安装了先进的监控设备并派人巡逻,已经尽到相关保管义务,本院认为,事发当晚的监控录像并未显示万商物业公司对停车场进行了巡逻,万商物业公司亦未能提交其按时巡逻的有效证据,仅安装监控设备不足以证明万商物业公司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万商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他人划伤靳庆涛车辆的侵权行为,故万商物业公司对涉案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故靳庆涛要求万商物业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万商公司主张靳庆涛在停车方式及位置上存在主观过错造成车辆损害的发生,因万商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对于靳庆涛要求万商物业公司赔偿本案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因靳庆涛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外,万商物业公司在向靳庆涛赔偿涉案汽车维修费用后,可向划伤涉案汽车的实际侵权人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万商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靳庆涛赔偿汽车修理费二千元。万商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靳庆涛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其车辆停放位置错误的事实,在此情况下,造成划车人的车辆不能正常驶出,因此泄愤将靳庆涛的车辆划伤,靳庆涛在此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万商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靳庆涛的诉讼请求。靳庆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靳庆涛将涉案辆停放在万商物业公司的封闭收费停车场内并实际交纳了停车费用,靳庆涛与万商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万商物业公司作为有偿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涉案车辆。事发当晚的监控录像并未显示万商物业公司对停车场进行了巡逻,万商物业公司并未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因此,万商物业公司应当对靳庆涛的车辆被划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万商物业公司所述的靳庆涛存在车辆停放位置错误的事实即使存在,亦与靳庆涛车辆被划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得降低其作为有偿保管人应承担的对被保管车辆的注意义务,不得降降低其应负的妥善保管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当,应予维持。万商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万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万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睿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思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