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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山东丰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市久源商贸有限公司、枣庄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丰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久源商贸有限公司,枣庄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丰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榴花城公寓区。法定代表人:徐金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久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学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忠杰,经理。上诉人山东丰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久源商贸有限公司、枣庄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于2014年12月9日向上诉人山东丰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山东丰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建坡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桑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