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连东商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福禧典当有限公司与董电青、陆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商初字第00748号原告连云港市福禧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正刚、王楠楠,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电青。被告陆维。原告连云港市福禧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电青、陆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福禧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正刚、王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电青、陆维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福禧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董电青向原告申��典当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5万元给被告董电青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如果被告董电青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除按合同规定的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月利率3.5%支付欠款的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涉案费用,双方还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应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董电青还和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董电青用其16件工艺品为其借款合同提供质押,质押范围包括:主合同(当票)之项下全部本金、息费、质物保管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法定、约定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董电青支付了35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电青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另经查实,被告董电青与被告陆维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利息21000元,共计371000元;2014年8月20日后利息按月率3分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7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7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被告董电青、陆维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董电青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5万元给被告董电青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如果被告董电青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除按合同规定的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外,如逾期还款超过5天的,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率3.5%支付利息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涉案费用,原告处分质押物所得,在偿还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部分的,退还当户,如不足偿还全部债务的,另行追偿。同日,被告董电青还和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董电青用其16件工艺品为其借款合同提供质押,质押范围包括:主合同(当票)之项下全部本金、息费、质物保管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法定和约定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董电青支付了35万元借款,被告董电青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电青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董电青与被告陆维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当票、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福禧典当公司和被告董电青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福禧典当公司依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电青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陆维和董电青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董电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及对于违约金7000元的诉求,均系违约金的诉求,故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对于原告福禧典当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电青、陆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市福禧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福禧典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电青、陆维共同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8035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江审 判 员  单迎霞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丽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