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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行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徐永庆、徐永发等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庆,徐永发,任玉胜,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滨行初字第0128号原告徐永庆。原告徐永发。原告任玉胜。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沽远景庄园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夏运兰,大沽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霍红,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庆、徐永发、任玉胜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沽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告知原告补正诉状和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永庆、徐永发、任玉胜,被告大沽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夏运兰、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大沽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内容为:“您邮寄我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已收悉,在申请书中,您所需信息描述:使用快递以运费到付方式向申请人寄送依申请政府公开回复的法律依据。为此,我单位根据《滨海新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根据《滨海新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为减少申请人到本行政机关交纳邮寄成本费的交通费支出,本行政机关采用了运费到付方式向申请人寄送依申请政府公开回复。”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一、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日收到三原告邮寄的《申请表》;证据二、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答复》;证据三、单号为8000028113592的韵达快递邮寄单及快递投递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邮寄,次日妥投。二、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依据二、《滨海新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三、公开流程(四)依申请公开受理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答复的形式: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原告徐永庆、徐永发、任玉胜诉称,因被告以运费到付方式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三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使用快递以运费到付方式向申请人寄送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法律依据”。三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该《答复》未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作出答复,侵害了原告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答复》;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沽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已经就三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该《答复》明确了以快递到付方式回复的依据为《滨海新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二、被告使用快递以运费到付方式进行回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滨海新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第三章“公开流程”第四条“依申请公开受理”第6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第(2)项“答复的形式”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在《申请表》中,原告明确选择了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快递服务是邮递的一种有效方式,而到付是快递服务的一种有效方式。因此,被告使用快递到付方式回复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永庆、徐永发、任玉胜系原天津市塘沽区大沽街驴驹河村村民。因此前被告曾使用快递运费到付方式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三原告遂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表》,申请公开“使用快递以运费到付方式向申请人寄送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法律依据”,并要求提供该文件1:1比例的复制件(复印件)并逐页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被告于2014年8月2日收到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答复》,内容为:“根据《滨海新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为减少申请人到本行政机关交纳邮寄成本费的交通费用支出,本行政机关采用邮寄到付方式向申请人寄送依申请政府公开回复”。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以韵达快递方式将该《答复》邮寄送达三原告。三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津滨政复决(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8月2日收到三原告邮寄的《申请表》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了《答复》,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未超过15个工作日,不违反《条例》的要求,其行政程序合法。《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被告使用快递运费到付方式向申请人寄送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法律依据为《滨海新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系由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已主动公开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公开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已经主动公开的规范性文件的,被告应当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在《答复》中告知了原告其使用邮寄到付方式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的名称为《滨海新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并摘录了所依据条款的具体内容,实际上已经满足了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需求,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符合《条例》的立法本意。三原告关于被告所公开《滨海新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的相关条款中并未明确“使用快递以运费到付方式向申请人寄送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主张,系对被告适用该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并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畴。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答复行为合法、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庆、徐永发、任玉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永庆、徐永发、任玉胜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郭福坤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清华速 录 员  张腾腾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