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邓敏秋、何经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邓敏秋,何经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刘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素兰,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敏秋,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经年,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农行)因与被上诉人邓敏秋、何经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敏秋、何经年为夫妻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以下简称东凤农行)是中山农行的分支机构。2011年4月9日东凤农行(贷款人)与邓敏秋(借款人、抵押人)、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东凤农行就邓敏秋购买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128号天乙海岸名都一期天汇湾9幢02座房地产提供贷款64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9日至2036年4月8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邓敏秋提供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128号天乙海岸名都一期天汇湾XX幢02座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另约定如下:①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②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抵押财产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④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⑤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4月9日,东凤农行向邓敏秋发放贷款6440000元,并确定贷款执行利率6.8%、逾期利率10.2%。2013年8月22日,邓敏秋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128号天乙海岸名都一期天汇湾XX幢02座房地产办妥土地证【证号:国(2013)易03010XX】及房产证(证号:02130610XX)。次日,东凤农行与邓敏秋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涉案房地产的他项权证(证号:中府字第02130152XX号),登记债权数额6440000元。2014年1月10日起,邓敏秋未能按期向东凤农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142593.91元(含逾期本金30855.60元)、正常借款利息99269.45元及逾期利息等。中山农行多次追讨未果,遂聘请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欧金龙作为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合计184849元,后于2014年5月6日将邓敏秋、何经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邓敏秋、何经年连带向其清偿拖欠供楼款130125.05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9日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608.77元,逾期利息、复利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解除其与邓敏秋、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邓敏秋、何经年连带提前清偿欠其余下的贷款本金6111738.31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邓敏秋、何经年连带支付其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184849元;5.其对处置邓敏秋的抵押房产(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128号天乙海岸名都一期天汇湾XX幢02座)所得价款就前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邓敏秋、何经年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凤农行是中山农行的分支机构,且已就借款合同的合同权利作出声明,故中山农行可以自身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东凤农行依约向邓敏秋发放贷款6440000元,但邓敏秋自2014年1月10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东凤农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收回贷款本金6142593.91元、追讨借款利息(含正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因邓敏秋拖欠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中山农行聘请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而支付律师费184849元,邓敏秋应返还中山农行。邓敏秋与何经年为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何经年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敏秋以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128号天乙海岸名都一期天汇湾9幢02座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3)易03010**、房产证号:02130610**】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现因邓敏秋未能按期偿付借款本息,中山农行可就上述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邓敏秋、何经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双方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二、邓敏秋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付借款本金6142593.91元及其利息(正常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借款执行年利率6.8%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利息、复利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给中山农行;三、邓敏秋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律师费184849元给中山农行;四、何经年对邓敏秋前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山农行就上述第二、三款项对已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128号天乙海岸名都一期天汇湾9幢02座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3)易03010**、房产证号:02130610**】处置所得的价款在644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中山农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1791元,由邓敏秋、何经年负担。上诉人中山农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支持对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邓敏秋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12.1)和第十二条第2款(12.2)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诉人有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邓敏秋收取逾期利息和复利,且逾期利息、复利应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关于抵押物担保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及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确定抵押物担保范围。1.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主债权数额,并非抵押担保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办理的是一般抵押,不同于最高额抵押,故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损害赔偿、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属于纳入抵押担保范围的债权,上诉人应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0.2.1款约定,上诉人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就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仅在644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邓敏秋向上诉人清偿欠款本金6142593.91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自2014年1月10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逾期利息、复利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3.变更原审判决第五项,确认上诉人有权就拍卖、变卖被上诉人邓敏秋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128号天乙海岸名都一期天汇湾9幢02座房地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2项及律师费184849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邓敏秋、何经年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上诉人中山农行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中山农行对处置本案所涉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2.中山农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能否按合同约定在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关于焦点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抵押财产担保合同项下所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未限定抵押的最高金额,故中山农行在对其抵押物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128号天乙海岸名都一期天汇湾9幢02座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3)易03010**、房产证号:02130610**】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原审对此判决中山农行在644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案中,借款人邓敏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上诉人中山农行上诉请求逾期利息按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法有据,其该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因复利是以利息作为本金再计算的利息,应按借款执行年利率6.8%计算,故对中山农行请求复利按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山农行认为其对抵押物即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128号天乙海岸名都一期天汇湾9幢02座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3)易03010**、房产证号:02130610**】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和对逾期利息按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山农行的其余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邓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付借款本金6142593.91元及其利息(正常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借款执行年利率6.8%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借款执行年利率6.8%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借款执行年利率6.8%计算)给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就上述第二项及原审判决第三项债权金额对已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128号天乙海岸名都一期天汇湾XX幢02座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3)易03010**、房产证号:02130610**】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邓敏秋、何经年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利平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