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汶上县某煤矿职工,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张某甲、张某乙、张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H××A××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1KM+200M处时,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且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6时40分报警,当日7时许在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民警询问。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间,被告人方通过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被害人方支付赔偿款2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汶上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及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治疗费预付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害人近亲属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的辩论意见不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害人近亲属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辩论意见不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方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