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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民与陈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陈中阳,陈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李民,男。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阳,男。被告:陈捷,男。原告李民诉被告陈中阳、陈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中阳、陈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陈中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并由案外人范莉进行担保,后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中阳无法按期还款。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中阳重新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由被告陈捷作为新的债务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中阳、陈捷辩称,我们支付原告本息共计152100元,已经不欠原告钱款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陈中阳因其子陈捷生意需要向李民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陈中阳向李民出具了借条。该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此后陈中阳归还了10000元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10月9日,陈中阳、陈捷就前述借款未归还本金120000元共同向李民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之后陈中阳、陈捷没再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中阳基于自身需要向李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理应及时归还,但陈中阳至今仅归还部分本息,显属无理,故对李民要求陈中阳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借款本金。陈中阳辩解李民在出借借款时按月息5分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但是该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所以本案借款本金为120000元。二、关于利息。虽然借条中明确了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是该约定高于我国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87%(5.6%×4÷12)。三、关于陈捷的责任问题。陈捷自愿就陈中阳欠李民借款120000元于2012年10月9日共同向李民向出具借条,依法视为债务加入,应与陈中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阳、陈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民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陈中阳、陈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