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三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榆中县三角城乡大兴营村民委员会与王桂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中县三角城乡大兴营村民委员会,王桂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县三角城乡大兴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中县。法定代表人金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苑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专平,男,汉族,1950年7月20日出生,住榆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芳,女,汉族,1950年3月1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委托代理人魏相昆,榆中县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榆中县三角城乡大兴营村民委员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夏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榆中县三角城乡大兴营村四社村民。1981年包产到户时家庭四口人共承包水地9亩,旱地7.4亩。1989年,原告将户口迁出,转为非农户。1990年被告收回原告承包水地9亩,但旱地7.4亩没有收回。2004年5月,原告将户口迁回榆中县三角城乡大兴营村,原告继续承包经营7.4亩早地。2005年,被告给原告承包水地2.6亩。自2010年起,原告按照国家政策享受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至今。2013年7月,案外人租用大兴营村四社凹子坪农户承包地建设养猪场,其中租赁原告承包旱地3.3177亩,每亩年租金600元。之后,其他农户均从村委会领取了土地租金,但被告以部分村民不同意为由拒绝原告领取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王桂芳自2004年5月经被告同意将户口迁入时,便成为榆中县三角城乡大兴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并对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承包地被租用,其依法享有使用租金的权利。被告以部分村民不同意为由拒绝给原告领取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榆中县三角城乡大兴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3.3177亩承包土地2013年度的租金1990.6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榆中县三角城乡大兴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榆中县三角城乡大兴营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于2004年将户口重新迁回大兴营村后,其所在的集体小组中的大多数成员不同意将7.4亩旱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故请求依法改判。王桂芳服判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桂芳1989年将户口迁至榆中县城关镇文成路83号。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桂芳在1981年包产到户时承包水地9亩,旱地7.4亩。1989年将户口迁至榆中县城关镇转为非农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大兴营村民委员会在王桂芳迁出后收回其水地9亩,对旱地7.4亩未收回,2004年5月,王桂芳将户口迁回大兴营村,作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继续承包经营7.4亩早地,故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该7.4亩旱地中的3.3177亩被他人租用产生的收益应归承包人王桂芳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榆中县三角城乡大兴营村民委员会返还王桂芳3.3177亩承包土地2013年度的租金1990.62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榆中县三角城乡大兴营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翟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