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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太炯与赵小英、周自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炯,赵小英,周自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738号原告:王太炯,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0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富顺镇。被告:周自成,女,汉族,生于1947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张松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福猛、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太炯诉被告赵小英、周自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林、被告赵小英、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自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周自成驾驶被告赵小英名下的川BLXX**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地质队路段,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太炯相撞,致王太炯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2087.48元,其中:医疗费12590.50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780元、误工费19172.27元、护理费139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5311.48元,父亲生活费2042.88元、儿子生活费7354.3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停车费580元,修理费9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小英、周自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根据证据确定其损失,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周自成驾驶登记在被告赵小英名下的川BLXX**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地质队地段,与从人行道上推行电动自行车的王太炯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王太炯受伤。2014年6月30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周自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太炯无责任。王太炯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住院49天,产生医疗费34060.49元,由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自付5560.5元,其余由被告周自成支付。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需陪护,加营养,二期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2014年11月1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太炯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王太炯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误工费标准,王太炯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机关招待所证明,载明王太炯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起在该招待所后厨任厨师工作,月工资3000元。2、户名为王太炯的银行帐户明细,载明2014年3月、4月、5月的代发费用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90元。原告为证实其支付停车、修车费,提供了加盖有“绵阳市涪城区罗定金摩托车修理部”印章的通用发票1520元。王太炯之父王国光生于1938年6月24日,其母王桂英生于1947年5月20日,该二人生育子女四人。王太炯之子王明锐生于2005年6月13日。王太炯与该三人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认可周自成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院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自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王太炯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太炯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自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太炯无责任。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交强险不足的部份,由被告周自成赔偿,被告周自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其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赵小英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小英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的合同约定,一、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60.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2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49天,医嘱休息90天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该二项费用分别为980元、2780元,合计9320.5元。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此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在被告周自成理赔其垫付费用时一并处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二、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其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其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定为50元/天,其护理费为7440元(49天×60元/天+90天×50元/天);2、误工费,原告在计算误工费标准时扣除法定假日,而计算误工费时又未扣除法定假日,其计算方式不当,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49天,医嘱休息三月,其误工时间为139天,误工费为13900元(3000元/月÷30天/月×139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该费用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4、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母、子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项费用均应以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6343元为计算标准),父亲76周岁,母亲67周岁,养育子女四人,该二人的该项费用分别计算5年,13年,分别为2042.88元(16343元/年/人×5年×10%÷4)、5311.48元(16343元/年/人×13×10%÷4人),其子9周岁,该项费用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应计算9年为7354.35元(16343元/年/人×9年×10%÷2人)。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83184.71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偿。三、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费用,原告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周自成赔偿。四、停车、拖车费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4725.21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太炯83184.7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太炯152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王太炯9320.5元,合计94725.21元。二、被告周自成赔偿原告王太炯鉴定费7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太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周自成承担1100元,原告王太炯承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法度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