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与赵某丙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锦,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琰,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明慧,山东清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明慧,山东清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明慧,山东清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被上诉人赵某丙、被上诉人赵某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在一审中诉称,三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赵某甲是赵某戊女儿,是三原告侄女。赵某戊系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成武支路×号×单元×户房产所有人,2003年8月4日赵某戊与邓某离婚,赵某戊离婚后未再婚。后来患病多次要求被告照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照顾赵某戊的义务,出于无奈赵某戊只能由原告照顾。特别是2013年5月赵某戊查出患有胰腺癌住院,手术治疗后丧失生活能力,直至去世,被告都没有探望,致使赵某戊精神痛苦,于2013年9月26日离世。另外赵某戊离婚后给付邓某的房屋补偿款及住院养老费、看病费、陪护费都是原告垫付,现原告已经按照赵某戊生前嘱托将赵某戊运回老家妥善安葬。赵某戊去世前作出遗嘱,将自己所有的青岛市成武支路×号×单元×户房产的50%产权赠与三原告继承,该房产的另外50%产权留给被告继承。鉴于该房产(遗产)的继承和分割,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赵某戊赠与的青岛市市南区成武支路×号×单元×户房产(遗产)的50%产权(折合该房面积29.045平方米)或由被告补偿原告相等价值的房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某甲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查明,原告赵某乙、原告赵某丙、原告赵某丁与被继承人赵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赵某甲系赵某戊之女。赵某戊于2013年9月26日去世,其与前妻邓某于2003年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离婚。(2003)南民初字第12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青岛市城武支路×号×单元×户房屋归赵某戊所有,现该房屋登记在其的名下。2013年7月2日赵某戊书写有自书遗嘱一份,上书:“现将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城武支路×号×单元×户房产房产证号20××73号我个人的房产的50%由其女儿赵某甲继承,另外50%房产由本人另作处理。”立遗嘱人处有赵某戊本人签字捺印。同日赵某戊书写遗赠协议一份,上书:“赵某戊因在离婚支付对方房屋补偿款住养老院向弟妹共借款壹拾叁万元由于现在本人病重治疗费继续增加,考虑无法偿还弟和二妹的借款,愿将本人的名下的个人财产(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城武支路×号×单元×户的房屋一处)50%财产在本人百年后由上述弟赵某乙、妹赵某丙、妹赵某丁共同作为欠款还债。”赵某戊自己书写上述遗嘱及遗赠协议的全程录有视频资料,在视频中赵某戊能正确表达且思维清晰。通过视频资料可以看出遗嘱及遗赠协议确为赵某戊所书写,将涉案房产的一半产权赠与三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为,赵某戊与其前妻邓某已经离婚,(2003)南民初字第120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位于青岛市城武支路×号×单元×户房屋归赵某戊所有,现该处房屋也登记在赵某戊的名下,故该处房产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其对房屋有处分权。通过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本案中的“遗嘱”及“遗赠协议”均为赵某戊所书写,其在“遗嘱”及“遗赠协议”中已经对涉案房屋做出了处分,即将涉案房屋的50%产权赠与三原告,该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而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三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也明确表示了其接受赵某戊的赠与,故涉案房产被告原告赵某乙、原告赵某丙、原告赵某丁各占1/6产权,被告赵某甲占1/2产权。据此判决:一、被告赵某甲继承青岛市城武支路×号×单元×户房屋1/2产权;二、原告赵某乙、原告赵某丙、原告赵某丁依据赵某戊所书写的“遗赠协议”各取得青岛市城武支路×号×单元×户房屋1/6产权。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由三原告负担3310元,被告负担331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310元。宣判后,赵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房屋是房改房,应有上诉人的份额在内;被上诉人提交的遗赠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本案实际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乙、被上诉人赵某丙、被上诉人赵某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屋的权属已为生效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20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判据此认定赵某戊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并依据其“遗嘱”及“遗赠协议”内容,判决涉案房屋由本案当事人按份共有正确。上诉人赵某甲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应当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现经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