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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XX诉被告武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武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罗XX,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六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XX,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罗XX与被告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其常因家务琐事殴打我。2006年被告出现婚外情,自此双方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3月其辱骂我母亲并扬言要殴打我,我即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武XX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2月23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2月4日生长子武一X,1986年9月3日生次子武二X,1990年3月24日生女儿武三X,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武一X户籍证明,武二X、武XX居民身份证证实。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经常殴打自己,2007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上述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所生子女均已长大成人,此足以证明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庭审调查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XX与被告武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李辉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江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