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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许占印与赵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占印,赵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89号原告许占印,男,1978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光,男,1974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占印诉被告赵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1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占印的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占印诉称,被告赵光承揽巴福所建设的“巴福商贸楼”工程,赵光因工程施工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同时赵光雇佣郭长力为其管理工地。原告经郭长力介绍到涉案工地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2685元,由郭长力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的欠款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685元。原告许占印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光承揽垦利县胜坨镇小巴家村巴福自建的巴福商贸楼工程。2.郭长力出具、赵光签字认可的证明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光欠原告许占印劳务费2685元。被告赵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证据清晰明确,且与原告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各种要素,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光承揽巴福所建设的“巴福商贸楼”工程,赵光因工程施工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郭长力为其管理工地。2015年01月14日郭长力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条书写以下内容:“证明条赵光欠许占印巴福商贸楼工程劳务费2685元整属实赵光郭长力2015年1.14日”。至今被告赵光没有支付给原告劳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提供方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许占印要求被告赵光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占印劳务费2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光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成 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