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冷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冷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冷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善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兆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成长,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冷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善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