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象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雷翠花与叶和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翠花,叶和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99号原告雷翠花。委托代理人韦社标,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和兴。原告雷翠花与被告叶和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卫华独任审判,书记员谢杰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社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和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由原告拉货到被告住所,经核算至2014年12月7日止,被告欠原告煤款291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煤款291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291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和兴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积极应诉、向法院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利于当事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由原告拉货到被告住所,至2014年12月7日结算时,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今欠到雷翠花煤款291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叶和兴2014年12月7日”。逾期,被告未按约支付煤款,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煤款291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封被告叶和兴堆放在位于象州县象州镇沙兰村民委白石良村的两堆煤(约738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煤,尚欠原告煤款29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和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翠花煤款291000元。本案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3元,财产保全费1975元,共3808元,由被告负担。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理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杰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