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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故意伤害案刑事附代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瑞某,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小学文化,司机。委托代理人彭代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甲,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传唤归案,2014年8月6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建某,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系被告人郭某甲的堂兄。被告人郭某乙,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传唤归案,2014年8月6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辉,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书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代平,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建某、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谢坊村樟树小组土坯房改建点承包老板欠受害人郭瑞某运费,2014年8月5日15时许,受害人郭瑞某来到该土坯房改造点,看到被告人郭某甲正在工地吊砖,郭瑞某说老板欠他钱,让郭某甲停止施工,郭某甲说自己只是个做工的,不关他的事,继续吊砖,双方发生口角,郭瑞某将郭某甲用于吊砖以及土坯房改建点供电的电线剪断十多米扔掉,然后返回家中。十几分钟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的弟弟)骑摩托车、郭某甲走路到郭瑞某家中找其理论,郭某乙先进入郭瑞某客厅,郭某乙与郭瑞某没说几句,双方就互相扭打起来,郭某甲进入郭瑞某家中客厅,看到郭某乙与郭瑞某扭打在一起,郭某甲拿起桌面上的玻璃茶壶砸郭瑞某头部,当场将茶壶砸碎,将郭瑞某头、面部多处割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这时,郭瑞某的儿子郭守某从二楼来到一楼客厅,然后过去抱住郭某乙,四个人扭打在一起,一直扭打到客厅外面的空坪上,然后被赶来的邻居拉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故意伤害郭瑞某,致郭瑞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认罪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瑞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赔偿郭瑞某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19.4元、医疗费25640元、误工费19970.9元、护理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976.3元。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原告人主张费用计算标准太高。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一、自首;二、被害人自己具有过错;三、没有主观恶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意见是原告人主张费用计算标准太高。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无意见。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主要犯罪事实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本案的发生受害人负有重大过错;二、本案起因是民间矛盾,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三、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四、被告人郭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五、无前科、初犯、偶犯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7-8个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意见是:原告人本身有过错,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太高,交通费、住宿费缺乏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谢坊村樟树小组土坯房改建点承包老板欠受害人郭瑞某运费,2014年8月5日15时许,受害人郭瑞某来到该土坯房改造点,看到被告人郭某甲正在工地吊砖,郭瑞某说老板欠他钱,让郭某甲停止施工,郭某甲说自己只是个做工的,不关他的事,继续吊砖,双方发生口角,郭瑞某将郭某甲用于吊砖以及土坯房改建点供电的电线剪断十多米扔掉,然后返回家中。十几分钟后,被告人郭某乙(被告人郭某甲的弟弟)骑摩托车、郭某甲走路到郭瑞某家中找郭瑞某理论,郭某乙先进入郭瑞某家客厅,郭某乙与郭瑞某没说几句,双方就互相扭打起来,郭某甲进入郭瑞某家中客厅,看到郭某乙与郭瑞某扭打在一起,郭某甲拿起桌面上的玻璃茶壶砸郭瑞某头部,将郭瑞某头、面部多处割伤(经鉴定,郭瑞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茶壶被砸碎。这时,郭瑞某的儿子郭守某从二楼来到一楼客厅,然后过去抱住郭某乙,四个人扭打在一起,一直扭打到客厅外面的空坪上,郭某甲与郭守某被赶来的邻居拉开,被害人郭瑞某则抓住被告人郭某乙不放,直到派出所民警赶来,2014年8月5日瑞金市公安局谢坊派出所口头传唤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瑞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袁某某、邹某某、郭守某、郭贵某、郭某溶、刘某某、郭某发、郭某兰、郭某生、郭某养、郭某昌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报告及伤情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瑞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药费25509元;2014年11月18日在瑞金市人民医院DR影像检查花去131元;2014年11月19日到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瑞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人郭瑞某至本案发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家属自愿缴纳人民币40000元,作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瑞金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DR影像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证明出、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结算收据,瑞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瑞金市鑫民矿山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赣B432**登记所有人为曾某某的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注册信息、郭瑞某与曾某某的结婚证、郭瑞某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本案发生后系被动待在案发现场,再经传唤到案,不能够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的结果,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家属自愿缴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瑞某的经济损失赔偿款,且本案的发生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瑞某因本案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40元、鉴定费7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误工天数未超过法律规定,但计算错误,误工费本院重新确认为13679元(52555元/年÷365天×95天);护理费3951元(32051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交通费原告人虽然提供了江西省赣州市客车售定额专用发票,但是未注明客运往返地点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重新酌定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820元。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人郭瑞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致原告人郭瑞某受伤,应当赔偿原告人郭瑞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原告人郭瑞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承担原告人全部合理损失的80%,即36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瑞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56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由郭瑞某来本院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跃春审 判 员  谢瑞琴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璇 微信公众号“”